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武炎 、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庭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九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千零五十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七八九房屋(以下簡稱本件房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本件抵押權)後,向被告貸款。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陳武炎、康庭公司分別將本件未塗銷抵押之房地出售予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康庭公司因未償還貸款餘額一百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聲請拍賣本件房地(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四九號),以四百三十八萬元拍定。而被告就本件房地僅有本金一百十二萬元及利息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詎竟以與本件房地無涉之另四百七十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併予參與分配,要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本金一百十二萬元、利息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所分配之執行費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亦應減為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七百零三萬二千八百零四元之債權額,應減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參與分配;所分配四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之執行費,應減為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參與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地係共同擔保陳武炎、康庭公司之借款及保證等債務,康庭公司之借貸本金餘額固僅為一百一十二萬元,惟陳武炎另擔任康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利公司)對伊一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貸款亦於九十年四月間停止還款,依約視同到期,故伊自得就未償餘額併予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武炎、康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提供本件土地、房屋,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五百八十二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康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借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計付,嗣後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該公司僅償還部分本息,尚餘本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利息、違約金如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分別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及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
(三)訴外人康利公司邀同陳武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貸一千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屆期清償,利息則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計付,嗣後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該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停止還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而尚餘本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如以其中本金四百七十萬元,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分別為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四)本件房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以四百三十八萬元拍定,被告除求償上述(二)該筆債權外,尚就上述(三)該筆債權於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利息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即系爭債權)參與分配。
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非以系爭債務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為其論據,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六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結果,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康庭公司、陳武炎,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又本件抵押權擔保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三款規約定:...(三)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系爭債務係康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借貸,由陳武炎擔任連帶保證人,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之時,該筆貸款尚正常繳息,迨至九十年四月間停止繳納,依約視同到期各節,均如前述,揆諸上開約款,系爭債務在本件抵押權價值範圍五八十二萬元內者,自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上述(二)該筆債權本金餘額僅一百一十二萬元,本件抵押權價值範圍尚有餘數(即5,820,000-1,120,000=4,700,000),則被告就系爭債權於本金四百七十萬元部分參與分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又稱:本件房屋原係康庭公司所有,設定本件抵押權擔保該公司之借貸債務,故被告就本件房屋部分之拍賣價金,只得分配康庭公司之借貸餘額,而不得就系爭債權中本金四百七十萬元部分併受分配等語。惟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五項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元整」,此觀諸該契約書甚明,顯見本件房、地係供為康庭公司及陳武炎對被告各筆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依上開規定,除有限定本件房屋或土地各別負擔之金額,否則被告自得就本件房、地賣得之價金,就上述各筆債權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而綜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無限定房屋、土地負擔金額之記載,職是,被告自得就陳武炎、康庭公司所積欠之各筆債務,以本件全部拍賣價金受償,而毋庸區隔係房屋或土地之價金而分別受償。
五、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關於債權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利息九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三元、違約金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分配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