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及盜版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及盜版點歌本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7「心愛的人實在可疑」更正為「心愛的人實在可恨」、編號40「詞曲」更正為「詞」、編號41「詞」更正為「詞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下限,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共同正犯適用範圍,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下限換算成新臺幣3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下限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以上開方式重製銷售盜版光碟,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所重製銷售盜版光碟片數量僅1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非法重製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之時間點係在民國94年5月間某日,故其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常夏公司陳報狀、金圓公司撤回刑事訴訟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及盜版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 米迪 伴唱機組1台、歌本1本、伴唱機說明書1本、米迪伴唱機光碟1片、傳輸線1條,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