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9日4時50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丁○○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由丙○○在本件機車上把風接應,並推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在甲○○○住處後方拆卸竊取甲○○○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丁○○復為避免遭人發覺,即將上開鉗子丟棄,以及自行以其攜帶之黑色塑膠袋包裝該物,置於本件機車之前座腳踏板上後,再由丙○○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丁○○,而共同將上開熱水器運送至丁○○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3之1號3樓之住處樓下,旋由丁○○藏放該熱水器。嗣於翌日(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下午某時,丁○○則將該熱水器以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再自行花用贓款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結證對被告丁○○、丙○○被訴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丁○○至甲○○○住處停留,再以本件機車搭載丁○○共同運送物品至丁○○住處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丁○○要偷甲○○○住處之熱水器,也不知道幫丁○○所載之物為何,因為我詢問丁○○時,她叫我別問,我與丁○○甫認識,基於尊重立場,我就沒再追問云云(見97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丁○○至甲○○○住處之際,由被告丙○○在外等候,丁○○則自甲○○○住處後方以鉗子竊取上開熱水器,並自行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該物,以及置於本件機車之前座腳踏板上之後,被告丙○○再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丁○○,共同將上開熱水器運送至丁○○之住處樓下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白:當時騎機車載丁○○至甲○○○住處,有停等丁○○,後來丁○○出來抱著一個大型黑色塑膠袋,並將該物置於機車踏板上,才載丁○○與該物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自己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告知丙○○要去找朋友,沒有講好一起去偷熱水器,丙○○見我將熱水器搬上本件機車時有問係何物,但我要他別問,直接載我回去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另被告丙○○先於警詢辯稱:當天4時
30分許,丁○○要我載他向朋友拿東西,於4時5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路99項與衙梅一街口時,丁○○下車並要我等一下,約11分鐘後丁○○就提著1個塑膠袋放在本件機車腳踏板上要我載他回高雄縣鳳山的住處,我不知袋內裝何物,也不知丁○○去偷熱水器云云(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訊中辯稱:當天沒有要一起偷熱水器,原本要載丁○○回家,但至衙梅一街口時丁○○要我等一下,進去時沒見她有帶東西,出來時就抱著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放在機車踏板上,我詢問時她要我別問,趕緊載她回家,我以為是她要搬到外面所帶的衣服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案發前不到1週才認識丁○○,不知道她住處,當天我要載她回家,她最後是在高雄縣鳳山的住處下車,但中途有在甲○○○住處停留,因為她要我先去該處,我以為是她家,她下車有要我等一下,沒有說原因,之後出來手上拿1包東西,我們認識不深,所以我不好意思詢問所裝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丙○○於丁○○竊取甲○○○住處之熱水器時係在外等候一節,前已敘明,倘被告丙○○騎乘本件機車搭載丁○○至甲○○○住處之目的係接送丁○○返回住處,則被告丙○○豈有必要於丁○○下車之際仍在該處等候,而未逕行騎乘機車離開,顯見被告丙○○辯稱當日前往甲○○○住處係欲送丁○○回家云云,不足採信。再者,由本件失竊之熱水器所懸掛螺絲與連接水管之位置觀之,該熱水器所佔面積至少約有3個長方形磁磚之寬度及5個長方形磁磚之長度等情,有甲○○○住處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本件失竊熱水器屬長方體無訛,又依常理判斷,熱水器之外側均有硬質外殼覆蓋內部零件,且丁○○將該熱水器所置之處係機車之前踏板,即便該熱水器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被告丙○○於騎乘本件機車自甲○○○住處載運該黑色包裹至丁○○位於鳳山住處之過程中,仍能輕易判斷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乃屬單一長方體,豈有誤認為係丁○○的衣物之虞,蓋女性衣物如以塑膠袋包裝並無可能出現單一長方體之外觀,堪認被告辯稱以為袋內之物係丁○○之衣物云云,顯違常情,亦不足採。此外,倘被告丙○○因甫認識丁○○,而不便詳細詢問丁○○於機車前踏板上所放何物,則被告丙○○豈有可能輕易同意讓初識之女子隨意擺放不詳物品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踏板上,而甘冒遭警查緝其運送違禁物品之可能,況依常理推論,被告丙○○如僅單純協助初識之丁○○搬運合法物品,應無必要於常人仍在就寢之時間為之,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丙○○就丁○○以鉗子竊取上開熱水器之行為已有默示之合意無訛,被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
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製鉗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鐵製鉗子係堅硬銳器,且係被告丁○○用以鬆動本件熱水器水管接縫處之螺絲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丙○○、丁○○就上開事實均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丙○○、丁○○之論罪法條僅係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起訴法條已無不當,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丙○○、丁○○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共同竊取上開熱水器後,再由被告丁○○販售熱水器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丁○○自無庸再另論贓物罪,併此敘明。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貪圖小利,不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滿足個人所需,行為實不足取,更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均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丁○○雖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情節顯較被告丙○○為重,另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卸詞、犯後態度固屬不佳,但犯罪情節較輕,以及本件熱水器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被告丁○○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丁○○已丟棄該鉗子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1頁),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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