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 李愛玉 即 呂李愛玉 (下稱李愛玉)邀同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1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2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未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或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李愛玉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詎李愛玉自85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尚有本金108,238元,並自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238元,及自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因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自86年4月15
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之利息請求(未據上訴)外,並准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稱:⑴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已就供擔保之房地獲償執行費用25,465元,自不得再重覆請求算至86年4月14日之違約金36,385元,且應自本金扣除;又被上訴人請求自86年4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⑵被上訴人逾12年始向上訴人請求未能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有過失;且未曾催告上訴人清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⑶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顯失公平,故本件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收,甚至免收利息等情。
㈡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李愛玉於81年1月3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3,3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25固定計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李愛玉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⒉李愛玉自8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52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結果,尚有本金108,238元,及自86年4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已取得執行費用25,465元
,不得再請求算至86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36,385元,而應自本金扣除,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屬無
確定期限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本件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或免收利息,有無理由?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紙、約定書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已取得執行費用25,465元
,不得再請求算至86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36,385元,而應自本金扣除,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代為預納應由債務人李愛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強制執行之財產,就該代墊之執行費先受清償;是被上訴人依分配表取得執行費用25,465元,僅係依法取回其代墊之應由李愛玉負擔之費用,核與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任何關連。
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依分配表取得算至86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36,385元,係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自與取回執行費用25,465元之法源根據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費用25,465元,不得再請求算至86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36,385元,並應自系爭借款本金扣除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係約定依年息百分之
10.125固定計息,而違約金係以約定利率及逾期時間長短為計算基礎,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機構,原則上以存款戶、保戶存入款項借貸他人,據以賺取利率差額為主要營業及盈利,是為確保其債權履行,以約定利率百分之
10或百分之20為違約金額,與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均屬相當。此外,上訴人就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綜合觀察,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屬無
確定期限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本件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或免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李愛玉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月31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有前開擔保放款借據1紙可按;且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被上訴人得隨時要求清償一切債務,亦有上開系爭借款約定書可考。而李愛玉自85年4月30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足徵系爭借款並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無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未為催告,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於立約時,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125固定計息,且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為違約金額,業如前述。是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並無因事後情事遽變,而於立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狀況,且依一般觀念,亦無如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致一方受有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而得有不預期之利益之情形。又如李愛玉或上訴人依約履行系爭借款債務責任,自不發生所謂應加付違約金情事,足徵本件上訴人應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係因可歸責於李愛玉或上訴人之事由所引起,非因客觀事實變更所致,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系爭借款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5或免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李愛玉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238元,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其中自86年4月15日起至92年6月24日之利息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上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