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5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共肆拾玖枚,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署押共肆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內,拾獲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名佳美百貨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曼秀雷敦水肌潤防曬乳液等物品(價格合計新台幣2061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得手後,因通過服務台時防盜警鈴響起,為店員甲○○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當場在丙○○之皮包內起出上開竊得物品,惟丙○○為掩飾犯行,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應訊時,使用上開拾得之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警局內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公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共計49枚(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卷第32頁),核與證人 李小玲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蒐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附表二所示文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雖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及一氧化碳中毒之病史,惟上開疾病並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我知道撿到的不是自己的身份證,也知道自己在作什麼等語,及被告於竊盜過程中,尚知將竊盜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於被攔下後亦知隱藏其部分犯行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其辨識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任何明顯降低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
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7年8月30日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均僅處於受詢問或通知人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身心狀態均不穩定,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計4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名稱│數量│價格│├─────────────┼───┼────┤│曼秀雷敦水肌潤防曬乳液│1瓶│189元│├─────────────┼───┼────┤│ 蜜妮高 防曬明亮隔離乳液│1瓶│230元│├─────────────┼───┼────┤│曼秀雷敦清透涼爽型防曬乳液│1瓶│149元│├─────────────┼───┼────┤│上山採藥山金車眼提元素│1瓶│159元│├─────────────┼───┼────┤│ 瑪宣妮 極緻亮澤護髮乳N│1瓶│123元│├─────────────┼───┼────┤│瑪宣妮極緻亮澤護髮霜N│1瓶│237元│├─────────────┼───┼────┤│心心花漾玫瑰花曬後凝露│1瓶│59元│├─────────────┼───┼────┤│妮維雅窈窕纖型凝露│1瓶│399元│├─────────────┼───┼────┤│露得清清透無感防曬乳│1瓶│399元│├─────────────┼───┼────┤│心心花漾蘆薈曬後凝露│1瓶│59元│├─────────────┼───┼────┤│米奇成人綁帶平面口罩│1面│29元│├─────────────┼───┼────┤│ 迪士尼 系列口罩│1面│29元│└─────────────┴───┴────┘附表二┌───────────┬──────────┐│名稱│數量│├───────────┼──────────┤│97.8.30警詢筆錄(警卷│指印8枚││第1至3頁)│簽名2枚│├───────────┼──────────┤│搜索扣押筆錄│指印6枚││(警卷第21至22頁)│簽名3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12枚││(警卷第24至25頁)│簽名12枚│├───────────┼──────────┤│權利告知書│指印1枚││(警卷第33頁)│簽名1枚│├───────────┼──────────┤│逮捕通知書│指印2枚││(警卷第34至35頁)│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