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丁○○前科補充為「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丁○○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為一己私利,而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乙○○先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甲○○則有多次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乙○○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丁○○故買他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財物,使財產犯罪所得有銷售管道,助長犯罪風氣,被害人財產回復益增困難,損害因而延伸、擴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自屬不該,惟所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丙○○、戊○○領回,並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持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2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5月21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草叢中,見有諾基亞N73型、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上開行動電話係丙○○所有,其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5月18日9時25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 市○○路文華國小籃球場旁側門,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離本人所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5月24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換G王通訊行」,以4,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丁○○,丁○○再於97年5月27日21時許,在上開通訊行,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周 銘懋 。
二、乙○○於97年5月26日17、18時許,在高雄縣九如路機車道路面,見有華碩牌P53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灰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上開行動電話係戊○○所有,其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路口籃球場,遭不詳人士竊取後,而離本人所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5月26日,持往高雄市○○區○○○路○○○號「換G王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售予丁○○,丁○○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買,丁○○再於97年5月28日,以5,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周銘 懋。嗣於97年5月29日3時許,警方依法搜索 周銘懋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周銘懋住處,當場查獲上開2支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侵占被│││查中之自白。│害人丙○○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並││││出售予被告丁○○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侵占告│││查中之自白│訴人戊○○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並││││出售予被告丁○○,並曾告知該手││││機係其撿得而來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向│││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乙○○收購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轉售不知情之證人周││││銘懋之事實,惟否認知情為贓物。│├──┼──────────┼───────────────┤│4│證人周銘懋於警詢時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證述。│丁○○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經警依法││││搜索扣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事實││││。│├──┼──────────┼───────────────┤│5│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動電│││之證述。│話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其所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動電│││之證述。│話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於犯│││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失竊行│││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動電話之事實。│││件報案證明單各1份。││├──┼──────────┼───────────────┤│8│轉讓切結書影本2份。│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將侵占所得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出售予被告丁○○││││之事實。│├──┼──────────┼───────────────┤│9│收據1紙。│被告丁○○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出售與證人周銘懋之事││││實。│├──┼──────────┼───────────────┤│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上開2支行動電話經警在證人周銘│││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懋上開住處查扣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11│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上開遭侵占之2支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害人丙○○及告訴人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法論科。另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稱:被告乙○○於97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路口籃球場,竊取告訴人戊○○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戊○○雖指訴其行動電話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然被告持有被害人手機之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可能為竊盜、侵占、搶奪均有可能,本件並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戊○○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竊,且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是尚難僅因被告乙○○持有告訴人戊○○上開行動電話,遽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戊○○上開行動電話之人,準此,上開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