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賭具象棋壹拾貳顆、骰子捌顆及押盤壹張,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賭具象棋壹拾貳顆、骰子捌顆及押盤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某月間起,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薑母鴨店為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其店內與店旁之廢棄派出所(廢棄之九曲派出所廳舍)有相連之通道,竟基於幫助公然賭博之集合犯意,以電源插頭相接之方式將薑母鴨店內之電源接至廢棄派出所內,使不特定之賭客得於該廢棄派出所內賭博財物,並間接藉此提高薑母鴨店之營業收入。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17時45分許, 謝春福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乙○○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輪流作莊,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1500元、賭具象棋12顆、骰子8顆及押盤1張。
二、本件證明被告犯罪所憑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自96年某月起至97年3月20日經警查獲為止,持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賭博罪行,足認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曾犯賭博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均不知悔改,被告甲○○設置賭博場所,並因此增加薑母鴨店之營業收入,雖與刑法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同(以下述之),惟仍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確有不該;被告乙○○為賭客,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查獲之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較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不問正犯或從犯,祗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物21500元、賭具象棋12顆、骰子8顆及押盤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隊九曲組(隊)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2禎在卷可稽,亦據同案被告謝春福、 陳榮瑞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是以該條規定中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限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媒介行為之「直接對價」,而不包括提供賭博場所之「間接獲利」,此與該條所稱之意圖營利,究竟是否限於「不法利益」或尚包含所謂之「合法利益」並無關連。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其所經營之薑母鴨店旁廢棄派出所廳舍牽接電源,並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在該處賭博財物,進而提高所經營薑母鴨店之營業收入,惟此等收入,尚難認屬其設置賭博場所此等媒介行為之直接對價,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設置該賭博場所有何「抽頭」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應認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498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薑母鴨麵店旁之廢棄派出所內,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藉此提高薑母鴨店經營之利益。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17時45分許,謝春福(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乙○○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輪流作莊,胡牌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可向每家收取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1500元、賭具象棋12顆、骰子8顆及押盤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之犯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在廢棄派出所旁做生意;被告乙○○辯稱:伊因去吃麵,而到廢棄派出所內看人賭博云云。經查,廢棄派出所內有人賭博,且該派出所與被告甲○○所經營之薑母鴨店相連,從薑母鴨店進去後經過廁所可通至該派出所,且為警於廢棄派出所內查獲者,僅知可從被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過去,而賭桌是拿薑母鴨店的餐桌乙情,復有證人即現場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乙○○、陳榮瑞、 王進德方進祥 具結證述在卷可稽。復廢棄派出所內之電源係接至被告甲○○所經營之薑母鴨店,有證人員警 林銘芳 及同案被告乙○○具結證述,況該處經營賭場一事經該地派出所長期注意,案發當時係為警在外埋伏多時始查獲。又按刑法上所謂意圖營利係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利益,且所取得者,亦不以不法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提供賭博處所及設備以使賭客得以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乙情,業如上述,而被告經營之薑母鴨店該處先前已換手多人均經營不善,而被告甲○○經營之薑母鴨店卻已經營一年許,雖被告係以免費提供賭場,但賭客會在經營之薑母鴨店內消費,有同案被告謝春福具結證述在卷,是被告甲○○係以提供賭場以取得薑母鴨店經營獲利之利益,即屬經營賭場以營利。又被告乙○○參與賭博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榮瑞具結證述在卷。從而,被告甲○○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及乙○○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犯嫌。至扣案之賭資21500元及賭具象棋12顆、骰子8顆、押盤
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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