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且其先前於民國96年3月及5月間已先後2次因販賣行動電話門號案件而經警分別移送臺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中96年3月間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經偵查後於97年
1月14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等偵、審程序,甚難想像其於97年2月間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與他人時,竟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可能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毫無所知,詎其於本件警詢、偵查時,仍不知悔改,矢口否認犯行,復慮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26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下旬某日,見報紙有則貸款之廣告並撥打報載之電話後,隨於該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大賣場,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胡記富」詐欺集團(另案提起公訴)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港澳博彩彩券管理局」,並謊稱乙○○抽中獎項106萬元,惟須先加入會員始可領獎,乙○○信以為真,遂分別於翌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依對方指示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各匯款10萬元、9萬元、10萬元(合計29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胡記富」集團涉嫌詐欺案件時,於扣案物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做為貸款之抵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賣簿子犯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之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入帳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乙○○確實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之款項係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存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