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92年度台審字第838號」應更正為「92年度台審字第38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自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等2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均為民國97年3月28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此2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同時將如附件一、二所載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甲○○、 方聖宇 等人施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19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16鄰弓鞋巷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台審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一成年成熟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不詳代價提供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陽信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名警察及法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丙○○、甲○○,以佯稱「涉嫌販賣帳號案件,需配合轉移帳戶內金額至所提供指定之帳戶,否則會被列為共犯」之詐騙方式,致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丙○○遂於97年3月2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乙○○於臺灣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甲○○則於97年3月28日匯款分別10萬元、3萬元至上開乙○○於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97年4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前郵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都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經查,訊之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97年4月7日發現上開兩本存簿及金融卡不見的」等語,參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於97年3月24日起即有匯款異常現象等情,有臺灣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附卷可佐,顯與被告所辯之遺失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時間點有所不符。又查,通常人鮮少將存簿、金融卡、密碼、印章同放一處,況放置在戶外機車置物箱中,且少有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之情形。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據丙○○、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之匯款單、ATM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查。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將金融機構申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加助力予以詐欺之實施,與犯罪集團間應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弓鞋巷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7年度審簡字第47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28日14時許及97年4月2日11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方聖宇佯稱渠等因涉嫌販賣帳號案件,需配合轉移帳戶內金額至所提供指定之帳戶,否則會被列為共犯等語,致甲○○、方聖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甲○○遂於97年3月28日分別10萬元、3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方聖宇則於97年4月2日匯款99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甲○○、方聖宇事後方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方聖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告乙○○在陽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被害人甲○○、方聖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1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2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法應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