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7年1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授權被告辦理坐落高雄市○○區○○○路148之96號8樓之1、2之房屋貸款,並未授權被告去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戶,或從事法拍事務,且在獲知被告擅自以聲請人名義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向該銀行以語音辦理掛失該帳戶,豈被告竟冒用聲請人名義填具申請書向該銀行解除上開掛失動作,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竊得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有竊盜罪嫌,故檢察官於偵查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涉犯連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時,僅憑被告事後卸責辯詞,即認被告尚乏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無竊盜犯行,而對聲請人所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遽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即屬欠缺偽造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擅自以其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云云。惟查,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調閱聲請人於該行之開戶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後發現,上述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簽名,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簽名相同,顯係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認定被告並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又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辦理多件貸款云云。然經承辦檢察官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調閱聲請人93年9月17日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94年1月21日活期存款申請書及印鑑章、94年7月4日房屋貸款申請書及借據與同意書等文件後,上開文件顯係其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而認聲請人指述被告冒用其名義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乙節,顯屬無稽。又聲請人另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參加本院法拍屋之拍賣事宜云云。惟查,經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1722、21866、24152、28616、30606號卷證,並供聲請人閱覽前揭資料後,確認前揭投標案之投標書、申請狀、民事委任書等文件,或為聲請人親自簽名,或以聲請人提供之印章用印,且相關文件大都寄至聲請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148之96號8樓之1住處。而一般參與法院法拍屋之投標,必持名義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始得為之,若聲請人未事前同意,則被告何能多次以聲請人名義參與法拍屋之投標,且佐以證人 歐芳宜 、胡恩綺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被告與聲請人當時係男女朋友,並共同合夥以聲請人之名義參與法院法拍屋投標等節,認聲請人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參與法拍屋之投標云云,顯有疑義。又認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拍定多筆房屋,並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嗣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須由聲請人出面對保或由銀行打電話照會聲請人等情,及卷附房屋拍定之透明房訊全文資料網頁、放款通知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請求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聲請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命令等資料影本,而被告與聲請人參與法拍屋買賣之資金係於聲請人名下之上開帳戶內往來,而聲請人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自開戶後,並未取回其存摺、印章,而係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認被告辯稱其自認已獲聲請人委託代辦該銀行帳戶一切手續及事務,尚非無稽,則被告突於94年8月26日接獲該銀行通知有不明人士掛失該帳戶時,在未及聯絡聲請人之情況下,遂逕自向該行申請存摺掛失解除,顯係本於為聲請人之利益而代理為之,主觀上應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委託書上蓋用其印文,及未經其同意竊取其國稅局財產清冊資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違法犯行,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詳參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復以:按以聲請人名義在板信銀行開設之帳戶,其開戶申請書、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均係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嗣聲請人並未取回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而係放在被告處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是被告辯稱其自認已獲聲請人委託代辦該銀行帳戶一切手續及帳務,尚非無據,則被告於94年8月26日突接獲銀行通知有不明人士掛失該帳戶時,在未及聯絡聲請人之情況下,自行向該銀行申請存摺掛失解除,主觀上應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原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證據法則。且認該存摺及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是被告持聲請人之印章向該銀行辦理存摺掛失解除,難認有何曖昧情事,自無再向該銀行函調資料之必要等語(詳參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從而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為無理由,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聲請人雖以當時僅授權被告辦理坐落高雄市○○區○○○路
148之96號8樓之1、2之房屋貸款,並未授權被告去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開立帳戶,或從事法拍屋事務,且在獲知被告擅自以其名義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向該銀行以語音掛失該帳戶,豈被告竟冒用聲請人名義擅自填具申請書向該銀行解除上開掛失動作,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竊取聲請人之財產清冊資料,顯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先前合夥投資法拍屋之買賣,當時是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投標參與法拍屋買賣事宜,並由聲請人本人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辦理開戶及貸款,或由其本人向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辦理貸款,另聲請人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自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即放在被告處由被告保管、使用,故被告認其已獲聲請人委託代辦該帳戶一切手續及事務之權利,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其他偽造文書、竊盜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
294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12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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