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不知何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離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查詢被告下落,至今仍不見被告蹤影。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找過被告,但找不到。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金盛 及原告之女兒 張惠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廖金盛及原告之女兒張惠萍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