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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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二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情節為:「詎甲○○、乙○○○二人竟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未經依上開程序辦理變更土地之管制使用,即擅自開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以供其經營養殖漁業之魚塭所用,致使該等農牧用地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之農作,違反上開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外,其餘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溪鄉農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七號函所檢附之乙○○○「非都是土地農牧用地做養殖使用容許案」申辦資料一份,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七四九一五號函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以經營養殖漁場為由,實則為開採砂石,然此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伊等確是要經營魚塭才開挖上開土地,伊等所掘之深度亦未達八公尺,當天測量人員是站在堤岸上測量,才有此誤會等語,經本院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調乙○○○申請辦理上開土地設置養殖使用場所之全部申辦資料過院參辦,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溪鄉農字第0九二000四七四七號函函覆,並檢送相關申辦資料一份,依該資料所示:被告二人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容許做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容許上開土地作為養殖使用,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申辦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若被告係假設置養殖漁場之名,實為開採上該土地之砂石,何需大費周章申請容許使用?況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確有安裝相關魚塭設備,此業據被告等庭呈照片二幀足憑,實難認被告二人係以經營養殖漁場為由,實則為開採砂石,惟被告二人於未經許可變更土地管制使用前,即擅自開挖上開土地,仍有違反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擅自變更土地管制使用之情事,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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