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二度經觀察、勒戒之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第一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於彰化縣溪湖鎮某朋友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至五日施用一次。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依法通知甲○○至警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合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曾經二度接受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上,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未論及其餘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以簡易程序判決所宣告之刑事處罰。爰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於檢察官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後約五個月,又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