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由於兩造於結婚前、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被告乙○○已於十餘年前離開家庭,未與原告甲○○○共同生活,被告目前亦行方不明,亦無依法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在外是否有過當之行為,原告亦然不知,是認對於日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各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判准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村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楊雅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已於十餘年前離開家庭,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目前亦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村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楊雅如(000年00月0日生)到庭證稱「我爸爸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離家迄今,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我曾問過他住在哪裡,他因為怕我們去找他,所以也沒有跟我講正確的地址,我聽過阿公說過爸爸可能外面有女人,所以不回來,..我爸爸離家後從未與我媽媽聯絡過,..爸爸不可能再與媽媽共同生活,因為他從未回來看過我們,也不曾負擔過我們的生活費用」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種類。又被告既已離家十幾年,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分居期間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絡,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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