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載:「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有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地段,全幅侵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蔡智奇騎乘車號00—五五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亦行經該路段,致二車均閃避不及,」及「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委請路人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二0四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委請他人向警方報案,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司機,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為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暨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悔悟等情狀,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調解書一紙可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緩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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