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憑媒妁介紹結婚,並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不告而別,迄今音訊全無,原告甲○○前曾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但該判決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全無音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枋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履行同居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洪枋旗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不履行同居,又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