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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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之「紅豆女之戀」光碟片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玲 」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紅豆女之戀」影音光碟片十三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與「小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加油站前,將上開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交付予甲○○,復由甲○○於翌日(即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金馬夜市一三四號攤位上,以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女性顧客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嗣於該名顧客已付款,正欲將上開盜版光碟片取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之「紅豆女之戀」影音光碟片十三片。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享有「紅豆女之戀」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一份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業已修正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
被告與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扣案盜版之「紅豆女之戀」影音光碟片十三片,係共犯小玲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