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人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等即反訴人等提起誣告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及反訴均駁回。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上之竊佔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始足當之。竊佔不動產罪,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五張為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述竊佔犯行,辯稱所使用之土地原本是公有之土地,確實不知道有使用到自訴人土地,如果知道就不會使用他的土地,且已使用多時,是順著地勢照其原本所使用農地舖設水泥,並不是最近才舖設的等語。經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自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二二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然大部份均屬溝渠,與被告所使用土地之落差高度約七至八公尺,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花費巨額之勞力及費用將落差如此大之溝渠填平後使用,再參以被告使用土地邊緣大樹之生長情形(參照卷附編號二照片),其所辯係順著地勢舖設水泥使用一情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係自訴人之堂叔,被告使用之土地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又彼此相鄰,衡情被告所供該一四二二地號土地原先處於家族成員共有之狀態,應非虛妄,且該地地處偏僻,土地間並無明確之界址存在,而被告舖設水泥使用土地既係依照地勢所為,則其所辯不知道有佔用到自訴人之土地等語,應尚堪採信。綜上,尚難逕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及可供本院查證之方法,足資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二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一四二二地號土地確有約一百平方公尺遭到反訴人甲○○佔用,此亦為反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是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竊佔自訴,亦非憑空虛構,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三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高文祟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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