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妥為保管,縱有特殊情狀交付,必先深入了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被告為大學學生,在本案行為前,因工作及生活上需要,經常使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及大園郵局等提款卡之經驗,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被告所辯應徵家庭代工,受對方詐欺而一併寄交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及大園郵局等提款卡,顯與被告社會經歷不符,顯不足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2張提款卡,係受詐欺而寄交,而被告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亦先後被詐騙新台幣7999元,已經原審查證明確,因認被告係被害人而非詐欺罪之幫助犯,符合常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