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應予減刑,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之罪刑部分(即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32號裁定所附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
四、駁回聲請部分: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在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月,即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刑之刑已逾
6月,揆諸前述,自已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