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9日下午4時分許,逾越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甲○○管領之住宅圍牆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及斜口剪各1把,拆解不鏽鋼鐵管10支、水龍頭9只、門栓3個及日光燈變壓器4只,裝入其所有之麻布袋內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日沒後之夜間,在該住宅前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鎚、斜口剪各1支及麻布袋1只。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業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舉證責任、證據調查方法等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凶器竊取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告行竊而向警方報案之 楊呂栓張英 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其自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爬牆及自行攜帶凶器部分,然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大門有鎖,我爬牆進去,我帶鐵鎚及斜口剪進去剪鐵質東西等語綦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應認被告確有翻越圍牆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押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侵入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只需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院字第94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94年3月
19日之日沒時點係下午6時10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於偵查卷足據。而被告係於同日下午6時20分之日沒後夜間,經警在該住宅前當場逮捕,業據其供陳明確,足認其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繼續至夜間,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其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構成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鐵鎚、斜口剪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因扣案之鐵鎚、斜口剪各1把及布袋1只,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依法諭知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改過從事正當工作,希望能判處 易科 罰金及緩刑。然審酌㈠被告接連於86年、88年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剛逾五年即再犯,顯然被告仍不知警惕。㈡本件加重竊盜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依其有2次入獄之前科犯行,本院實無法依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讓其易科罰金。㈢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此觀和解書自明,加以偷取鋼鐵物品為目前社會令人心痛之行為,被告進入住宅偷竊,更屬不該,本院更無輕縱之理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判處易科罰金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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