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係在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將車輛交付予相對人後,約三天即主動致電相對人,相對人始告知債務問題,但當時法院裁定書係寄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嘉義市○○路○○號七樓之六,抗告人並不知情,大樓管理員可以作證,本人並無住居於戶籍地,且已有二年未曾返回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有卷附原裁定法院債權憑證可稽(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上開民事裁定業經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居所地),嘉義市○○路○○號七樓之六,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以未住居於該地,且不知情等語置辯,顯不足採。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稱曾經相對人之行員告知已無積欠債務等語,係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債務問題。又本件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論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之後,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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