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與原裁定之另二債務人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孟正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94年1月28日向渠等提示上開本票,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中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保證債務人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之借款,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僅欠一筆借款而已,惟抗告人除收到原裁定外,竟又收到另一支付命令(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851號),一債兩還,顯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茲查抗告人主張其僅積欠相對人乙筆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九十六元,並無其他債務乙節縱然屬實,依前揭說明,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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