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貳月又拾伍日、肆月、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聲請書僅敘明犯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聲請書疏未敘明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於96年1月1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次(聲請書僅敘明犯竊盜),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依裁判時即新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可知,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揆諸前述,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