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張志弘
被 告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並於每月最低應付款截止
日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借款到期
或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即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147,00
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
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