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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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原   告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芃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 律師
被   告  湯其瑋 律師即 陳碧子 (又名 陳阿碧 )遺產管理人
       黃正園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
陳萬興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二十七
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表「
分割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由原告、被告黃正園、被告春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
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名陳阿碧,下同
)遺產管理人、黃正園與其餘29人起訴,聲明就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所有權人
變更,而追加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為被
告、並對湯其瑋律師、黃正園以外其餘被告撤回起訴(均未
經異議),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4頁、第27頁正面)。核其所為,係追加應合一確定之春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經被告同意變更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23至25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萬興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27分之1,陳萬興死亡後,其遺產由訴外人 陳春木 單獨繼
承,陳春木死亡後,其遺產再由陳碧子單獨繼承,而陳碧子
死亡後因無人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
第2095號裁定選任湯其瑋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系爭土地
現係由兩造以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惟
湯其瑋律師所管理陳碧子遺產部分,現仍以陳萬興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在性質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759條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湯其瑋律
師就現仍登記為陳萬興所有之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則以將湯其瑋律師所管
理陳碧子遺產之應有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與黃正園、
春德公司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而由
原告按同段相鄰土地107年間鑑定價格為標準,補償湯其瑋
律師477,539元為宜。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黃正園與春德公司均具狀
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願意與原告及相互
間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湯其瑋律師則具狀陳稱:同意由原
告取得陳碧子遺產之應有部分,對原告主張之補償計算標準
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怮鬖@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陳萬興原為系爭土地27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其已於21年6月3日死亡,由陳春
木為其唯一繼承人,嗣陳春木於32年4月21日死亡,由陳碧
子為其唯一繼承人,而陳碧子嗣亦於38年1月18日死亡,因
無人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095號
裁定選任湯其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但就陳萬興上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核對其內裁定書、戶籍謄本等卷證資料確
認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是原告請求湯其瑋律師就現仍登記為陳萬興所有之上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辿葦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
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以裁量適當之分割方
法,惟基於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已就特
定之分割方案一致同意,則於無害於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法
院自應予以相當之尊重。
■妐g查,依卷存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95.52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上並無登記在
案之建物,尚查無依農業或建築管理等法令或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事證可認有限制分割之契約存在;而兩
造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差距甚大且橫跨起訴前後,自難
於起訴前自行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有理。又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湯
其瑋律師所管理陳碧子遺產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則比
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相鄰
之同段742地號土地經鑑定每坪單價為218,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2頁)之同一標準,補償湯其瑋律師477,539元(計
算式:195.52平方公尺*1/27*0.3025坪/平方公尺*218,0
00元/坪=477,539元),並由原告、黃正園、春德公司按
原告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之比例維持共有,已經黃正園、春
德公司表示對此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願與原告及彼此間維
持共有;湯其瑋律師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與補償標準(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考量此方案已為當事人一致接受,且
尚無妨害物之經濟效用而有害公益之情形,應屬可採,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湯其瑋律師就附表編號
2所示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之性質並無強制執行可言,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分別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地號│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
├────┼───┼───────────┼───────┼───────┤
│桃園市桃│1│鈺璽廣告有限公司│19/147│220/1323│
│園區會稽├───┼───────────┼───────┼───────┤
│段752地│2│湯其瑋律師即陳碧子(又│1/27│無│
│號││名陳阿碧)遺產管理人│││
│││(現登記為陳萬興所有)│││
│├───┼───────────┼───────┼───────┤
││3│黃正園│956/1323│956/1323│
│├───┼───────────┼───────┼───────┤
││4│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36│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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