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比利時商MaterialiseN.V.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laVanSteenbergen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被 告 瑞思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
明文。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
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U通法院起訴,■U通法
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復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用非正版之原告電腦程式著
作,嗣兩造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購買2套正版「MAGICRP」電
腦程式著作,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否認其有何原
告所指未經授權使用非正版軟體之情,足見本件訴訟涉及被
告有無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又被告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
轉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