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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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李正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9,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以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9%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169,064元

13.1%

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

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國96年10月16日止

1.9%

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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