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郭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0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國聖二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聖一街與國鼎一街口
時,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素
華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4萬7,267元(
含零件17萬4,380元、工資7萬2,887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
曾到庭辯稱:被告有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素華 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該案有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兩造同為肇
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第211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案卷,該案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略以:「郭婕
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陳素華於夜間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中
央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見110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卷第11至
13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24萬7,267元(含零件17萬4,380元
、工資7萬2,887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8至16頁),惟零件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
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2年2月,故原告
就零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萬5,161元為限
(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13萬8,048元(計算式:6萬5,161元+7萬
2,887元=13萬8,04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究其
規範目的意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與陳素華同為肇事原因,已
如前述,而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雙方駕
駛人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影響力等情狀,
認本件由陳素華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為6
萬9,024元(計算式:13萬8,048元×50%=6萬9,024
元),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9,024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4萬7,267元,故繳納裁判費
1,44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9,024元,該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支付之
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繳納之440元【計算式:1,440元
(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44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
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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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4,380×0.369=64,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4,380-64,346=110,034
第2年折舊值110,034×0.369=40,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034-40,603=69,431
第3年折舊值69,431×0.369×(2/12)=4,2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431-4,270=6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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