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王姮卿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
2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
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
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刑事案件,係就被告駕車過失致原
告受傷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受損致生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400元部分,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審理並認定為有
罪之事項,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U
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及其利息部分,非屬原告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
2日寄存於原告住處所在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
華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該部分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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