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合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琳
相 對 人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巷○○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19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
,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
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
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