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吳俊秋
訴訟代理人 林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與寶山街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林秀玲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復費用2萬9,904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3,902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林秀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僅
擦傷,原告請求維修項目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保戶林秀玲駕
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駕照、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包
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
人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
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系爭車輛直行於寶山街往春日路方向車道,肇事機車從民有
十一街左轉進入與寶山街交岔之路口,超越路口網狀線逆向
至寶山街雙黃線左側再斜切進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與系爭
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逕自左彎而與直
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
林秀玲駕駛系爭車輛未違反交通規則直行寶山街上,自得信
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行為發生,並可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再
者,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左轉突然進入原
告前方車道之行為,原告亦無注意可能性。因此,原告已盡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抗辯
林秀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自不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林秀玲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
修工資及烤漆1萬2,124元、零件1萬7,780元,合計2萬
9,904元,而原告已依其與林秀玲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照片及
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至1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另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左前葉
子板、左大燈及左後視鏡等處,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至7頁、第11至14頁、第55至56頁),且維修系爭
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
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
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
及費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擦傷,原告請求維修項目不合
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3年10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78元(計算式:1萬
7,780÷10=1,778),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萬2,
124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3,902元(計算式:
1,778+1萬2,124=1萬3,90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侵權行為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905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