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其綽號「 寶妹 」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及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中旁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分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而吸用毒品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終了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自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指前揭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先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審酌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二年,顯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均無法發揮功效,以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於審理中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