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盛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林聖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二、經查:
(一)被告林德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外國之虞,亦有利用個人人際網絡施壓證人 江俐欣 更改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被告犯行所涉及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本院因而於102年4月11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仍裁定駁回抗告;本院復經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上開情形而於102年7月
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節,有本院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本院102年7月15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院於102年9月5日經訊問被告後,雖其仍矢口否認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嫌,惟該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酌證人 王文俊 、 陳燕華 、江俐欣、 陳東堯 、 吳金龍 、 吳俊立 、 曾雲鳳 、 陳碧惠 、 劉夢蕾 、林麗華、 黃佩雯 、 葉煥岳 、 何方興 、 吳鴻章 、E4、秘密證人A、B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情節,並再與卷附之曾雲鳳95年1月26日求情信、LV麻將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林德盛96、97年間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本院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決、司法院政風處101年11月29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1日處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檢附之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外匯支出歸戶匯總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12月1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1月9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之奠儀禮金簿、檢察官有關前述奠儀禮金簿之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法院組織法等規定、被告94年至98年間之投保、繳納保險金、買賣不動產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1月16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於97年間之出差資料、載有「陳燕華0000000000」文字之被告名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1月28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關該院
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評議簿、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保結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等資料、被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時之辦公室平面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12月27日花分院祺文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該院員工加班簽到退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本院102年2月20日花院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檢附之被告關說他人案件之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0號有關正己專案之秘密卷宗、豐聖針織股份有限公司9
2年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書證及物證相互核對後,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秘密消息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固稱檢察官起訴其與證人即曾健翔之妻江俐欣期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賄款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對於證人江俐欣稱擬給予100萬元賄賂,僅單純笑笑並稱「這以後再說」等語,縱使為真,顯也未達成收賄之合意,焉能稱被告與證人江俐欣就此已達成期約;再起訴書所稱被告實際自證人江俐欣處分別取得10萬元、36萬元及市價約2,700元洋酒1瓶等賄賂部分,被告是否於其父親治喪期間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已不復記憶,縱使當時確有收受,亦僅屬一時不查而誤收, 況奠儀 10萬元亦非不可思議之巨大數額,起訴書亦未稱該10萬元與被告何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證人江俐欣僅指稱其有交付36萬元給證人陳燕華,而證人陳燕華並未證稱有轉交給被告林德盛,故被告並未與證人陳燕華共同收受36萬元;證人江俐欣雖證稱被告有收受2,700元洋酒1瓶,然證人江俐欣為本案檢舉人兼告訴人,自不能徒以其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收受2,700元洋酒1瓶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僅係挑選本案龐大證據資料中對其有利資料之片段加以主張,而對其餘不利部分未加說明,實難藉此即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重大。查證人江俐欣係基於希望被告可以就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可以輕判或改判無罪之意思,始於95年1月上旬,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和歌山卡拉OK當場向被告提出願以100萬元交換被告可以就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對曾健翔予以輕判甚或改判無罪,考量被告從事司法工作多年,證人江俐欣之要求顯然違反司法人員應公正審判之原則,此時被告理應義正嚴詞地明確回絕證人江俐欣之前述要求,並立即離開現場,始為正途,豈有以所謂笑笑地說這以後再說之曖昧言詞回覆之,佐之被告與證人江俐欣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六)、(九)等與證人江俐欣頻繁接觸之情形,是被告係基於同意證人江俐欣要求之意思才稱:這以後再說等語,不無可能;再被告對於其是否於其父親 林玉清 於96年5月之治喪期間,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附設靈堂外之道路旁親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一節,其一方面稱其並未收受1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卻又稱如果有收受,應該屬於誤收,故其才會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給檢察官等語,復稱該10萬元屬於奠儀且數額並非不可思議之巨大等語,其對於是否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受10萬元一節之供述,始終搖擺不定,考量我國社會習俗,相較於親友結婚之喜事所包之紅包尚有可能包到數萬元之多,我國社會民眾通常不樂意收到親友喪事之白帖,何況還包10萬元之白包給喪家,10萬元之白包實已超過社會正常禮儀,故若有人對於自己親友喪事有包10萬元白包,理應記憶深刻,遑論有所謂誤收之情形,又若被告確未收受證人江俐欣交付之10萬元,其為何要於偵查中交還10萬元給檢察官,是被告理應有收受該10萬元,且證人曾雲鳳亦供稱其家中對於親友寄送之喪禮白帖,習慣上只會包到數千元,對於交情深厚者,才有可能包到數萬元,但絕無可能包到10萬元之多之白帖等語,足見證人江俐欣給予被告之10萬元,並非所謂不可思議之巨大數額;再證人江俐欣係為感謝被告在其承審之曾健翔販毒案確有履行承諾,將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始起意交付36萬元給被告作為答謝,是若非共同被告陳燕華的確會轉交該36萬元,證人江俐欣何以甘冒風險將36萬元交改共同被告陳燕華,並請其轉交給被告,參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燕華交情匪淺,關係密切,兩人情感實已超越單純友誼,且若未有被告授意,共同被告陳燕華是否敢自證人江俐欣處收取36萬元,亦非無疑。稽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尚非可採。
(三)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核屬重罪,罪責極重,而被告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又被告應知悉與其本案遭起訴之收賄情節類似案件之被告 陳榮和 、蔡光治、 李春地 等人均因此遭法院判處重刑,是其應已預見若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可能之刑罰制裁將相當嚴厲,又其是否考量個人年紀已達57歲,其身心是否足堪多年之監獄生活,進而產生逃亡之念頭,並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自承其長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往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度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國亦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見被告進出國外多次對於國外生活環境並非毫無所悉,且其應有其長子海外人脈可資接應,其亦可依賴其長子海外資產,以支應國外長期生活所需。依上所述,被告在面臨極有可能遭本院判處重刑及因此所生長年服刑生活,在考量個人身心健康之情形下,可認其會產生逃亡之想法,又其亦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參之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畏刑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固稱其長子已回國定居、其並非為非作歹之人而無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已知悉其因案遭偵查卻仍未潛逃、其家庭圓滿而無須逃亡、從未聽聞有國人因案逃亡新加坡之情形,是以,其並無逃亡之意念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已認被告有逃亡之意與能力而有逃亡之虞,又其在花蓮地區與各種地方人士交往複雜且關係良好,其若要尋找潛逃出國之非法管道,應非難事,是被告是否會漠視個人利益與能力而留在國內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並非無疑,再被告家庭是否真的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之圓滿家庭,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家庭為其自稱之圓滿家庭,在過去實務上亦非無涉嫌者逃往海外後,家人再一起離國至海外與涉嫌者相聚之案例,是被告在可兼顧其自稱之圓滿家庭與個人利益之情形下;其自稱之圓滿家庭情形尚不至於構成其逃往海外之阻礙;復被告可能會逃亡至新加坡之理由,詳如前述,又先前是否未有我國涉案人民逃亡新加坡之案例,已非無疑,蓋這可能只是未經媒體予以報導而讓我國社會大眾週知而已。依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亦無足採。
(四)被告曾透過證人 蔡啟宗 、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101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縣砂石同業公會辦公室、於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玫瑰石館碰面,且其於會面時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其牽扯進去;被告嗣後自101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 施勝郎 欲請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且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然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足認被告與前揭共同被告間有勾串之虞。被告雖稱其自99年初即已離開司法界,3年多來均閉門思過,交往單純,且其現今已無任何公職在身,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社會現實炎涼,其已無影響證人證詞之能力;再本案各證人於偵查時均歷經多次訊問而證述明確,亦未有翻供之情形,且檢察官亦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除共同被告陳燕華外,其他證人對於被告均語帶怨懟,被告實無可能與其他證人串證;證人蔡啟宗、施勝郎等人於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並無委請渠等影響證人江俐欣證言之情形,再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A等人之供述既與被告所述不同,足認被告從未與其有串證之情;經檢察官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亦應依職權判斷為證據取捨,而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間多次藉由其花蓮地區人脈關係企圖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一情,前已敘及,由此可知,被告在離開法官工作後仍保有其曾任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之背景所培養之人脈關係,且該等人脈關係仍然有效,是其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能力無疑,則被告既有能力影響證人江俐欣之證詞且其於101年間亦加以實行,其為求自保是否不會再以同樣手段試圖影響證人江俐欣或其他被告自本案卷證中可知悉之證人之證詞,並非無疑,再所謂串證之情形有多種,未必是證人為保護被告利益而心甘情願地與被告串證,亦有可能是被告低聲下氣地請求證人改變證詞,或對證人曉以利害關係或動之以情,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改變證詞,是縱使如被告所述,本案各證人對於被告心有不滿,被告仍可以使用前述各種方法,讓證人基於其他考量而變更證言,況本案各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仇怨,業經各證人證述明確,且細閱各證人之證述,本院亦未見本案各證人有被告所稱之語帶怨懟之情形;又檢察官雖對共同被告王文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罪,向本院求處免刑等語,然共同被告王文俊之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免刑要件,尚須本院綜觀相關事證,依法認定之,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如實告知王文俊及其辯護人,再串證或翻供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是共同被告王文俊嗣後是否無串證或翻供之可能,並非無疑;刑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明定之羈押原因,其立法目的為藉由羈押之事先預防制度避免產生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亦即若法院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即可將被告予以羈押,以防止證人證詞受到被告不當之影響,進而有礙真實之發現,此與被告所稱之若證人有翻異前詞之舉,法院應依職權判斷為證據取捨,而不得以防杜被告有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云云,係屬二事且有倒果為因之嫌。憑上所述,被告前述辯稱,仍無可採。
(五)本案被告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嫌,該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
(六)為使後續偵、審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並考量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七)綜上所述,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2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