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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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君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 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 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許朝君為求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當天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交付許天育內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1個,並要求許天育投票支持(含其妻曾少端共2票)。繼於同日中午,在上開地點,交付蔡謝賢3千元,並要求蔡謝賢投票支持(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天育、蔡謝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交付賄款之際,是否要求投票支持一節,與調查站詢問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利害關係,復未及相互串飾,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並據本院調閱上開錄音光碟審核無訛,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說明,其等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朝君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為幫他人代領園遊會發放之白米,始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並未向許天育、蔡謝賢行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則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許天育、蔡謝賢於99年5月30日上午,均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天育、蔡謝賢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實。
(二)證人許天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縣府廣場前遇到許朝君,許朝君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我,說我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我當生活費,我堅持不拿,但他一直要我收下…他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且自我認識他迄今,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許朝君不曾救濟過我…」(警詢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朝君)99年5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拿一個紅包袋,直接放在我的口袋,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內有6千元…我有回絕他,他說拜託我這次村長要投給他」;證人曾少端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許朝君給紅包袋給我老公,是我老公回家告訴我,許朝君拿了一個紅包給他」等語(選他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內有6千元之紅包予許天育,並要求投票支持。至於證人許天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說要拿6千元給伊,要幫忙伊度過難關…除了這次6千元外,被告1、
2年前也有拿過1次1千元給伊…過年時也拿了2千元紅包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36-37頁),但此與被告所陳:與許天育並無特別交情,以前未曾資助資助過許天育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49頁)不符,堪認證人許天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其在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又被告若無行賄故意,何以適巧在選前2週即選民醞釀投票意向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6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許天育?此足徵被告確有向許天育投票行賄之犯行。
(三)證人蔡謝賢於99年6月13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陳:「99年5月30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澎湖縣政府前廣場參加園遊會,許朝君主動靠近我,然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要我支持他選村長…(問:許朝君給妳的紅包共有多少錢?)3千元…」(警詢卷第21-22頁);於99年6月13日偵查時證稱:許朝君塞了3千元給伊,說伊的一票要支持他,蓋章時要蓋在下面那一格等語(選他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3千元予蔡謝賢,並要求投票支持。至於證人蔡謝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於5月30日在縣府廣場拿現金3千元給伊,拿錢之後沒有說話就離開了,之後亦未再找過伊,伊是認選票上的照片投票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43-46頁),本院斟酌證人蔡謝賢於審理時先稱:被告給伊錢時,伊並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43頁),又稱:被告還沒拿錢給伊之前,就已經向伊拜票(本院卷第45頁),認證人於審理時所述,恐因受距離案發時日已久或身心狀態不佳等因素之影響,並不可採。又由證人 蔡美束 (即蔡謝賢之女)證稱:蔡謝賢於99年6月時精神狀況還好,不會胡言亂語(本院卷第47頁)等情,亦認證人蔡謝賢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
又被告若無行賄故意,何以適巧在選前2週之時點,將數額非小之3千元款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蔡謝賢?此足徵被告確有向蔡謝賢投票行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向許天育、蔡謝賢投票行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於99年5月30日前後向有投票權之許天育、蔡謝賢行賄,時間密接,顯係基於謀求在本次村長選舉勝選之單一犯意,各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買票,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於審理期日亦主張被告各次行為接續犯,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而澎湖地區人口本較都會地區稀少,當選所須票數非高,些微票數之差距即足以左右勝敗之結果,且澎湖選民較為單純,易因受賄而決定投票對象,買票之有效性甚高,是在此結構下,買票行為更足以扭曲正確之選舉結果,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嚴重性益甚。被告為求勝選,對於選民行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查許天育、蔡謝賢所涉收受賄賂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故其等收受之賄款,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本院於此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白猿坑14之1號,交付5千元予 謝昀庭 ,期能換取謝昀庭投票支持,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昀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是他人為謝昀庭代辦之補助款,伊並未經手,亦無向謝昀庭行賄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幫忙謝昀庭向慈善單位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然證人謝昀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有向其索取其夫 吳嘉農 之證件資料及印章,說要幫忙申請錢等語;又證人即「湖西鄉民眾服務社」員工 吳蕊娟 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農住處簡陋之個案,伊有請許朝君去幫忙收吳嘉農的相關證件資料,伊再向「同心共濟會」申請補助,印象中是請村長陪伊去送1張5千元的匯票,而非透過許朝君發放等語(偵查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至少應有向證人謝昀庭索取其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代轉予「湖西鄉民眾服務社」申請補助之行為。被告不願承認,恐因畏懼牽扯刑責之故,並非事實。
(二)證人謝昀庭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許朝君於99年3至4月間某日,在我舅舅 許清休 位於白坑村白猿坑14號之1住所廚房,叫我拿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說要幫我申請一筆錢,我把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他,到5月初某日,他就拿5千元給我…許朝君沒有談到選舉的事,只說這筆錢要提供給我們使用…」、「他是叫我拿我家的戶口名簿及我先生的印章說要申請錢,隔沒多久就給我5千元…(問:許朝君有無告知5千元作何用途及目的?)都沒有說…許朝君投票前一天傍晚到我家拜票…(問:許朝君向你拜票時,有無表示他幫你申請補助,要求你投票給他?)沒有…」、「(問:被告拿5千元給你,跟與投票前一天跟你拜票,你認為兩件事有無關聯?)沒有」(警詢卷第11頁、選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5頁)。觀諸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向謝昀庭收取證件印章時,僅表示將代為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有關投票支持之事,而被告縱然有代為發放5千元予謝昀庭,亦無提及投票支持村長選舉之事,又被告於選前一日向謝昀庭拜票時,距離證人所稱發放補助款之時點已1月有餘,被告亦仍未以幫忙申請補助一事邀功。是故,由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從其幫忙謝昀庭申請補助款與支持村長選舉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或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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