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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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5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7日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99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本案應該是與上一次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後,經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親自簽署確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本次接受採尿之時間,距被告前次犯行已近11個月,豈有可能為同一案件。是被告辯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案件,以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科刑,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猶以本案與前開11月前所犯為同一案件之不合理陳述為辯解,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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