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珠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8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述各罪嗣經減刑,⑵、⑶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⑴減得之有期徒刑
8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9至30日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之友人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查緝毒品案件時,在該處電梯口見陳珠玲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