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作成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同日即99年4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是以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9年5月1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迄至同年5月20日為止;又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亦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其在途期間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即1日,加計其居住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即3日,共4日計算,扣除在途期間後,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