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朝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交付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辦選舉投票),於99年5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該處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幫忙同村低收入戶民眾代領獎品,適遇亦前往領獎品之同村具有該屆村長投票權之 許天育 。許朝君為求順利當選,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同日(30日)上午10時許,在該廣場某處利用旁人不注意之機會,交付許天育內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紅包1個,並要求許天育及亦具該屆村長投票權之其妻 曾少端 ,於該屆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許天育應允而收受該賄款6千元,於同日稍後返家時即將其中3千元賄款轉交予曾少端,並轉知上情,而曾少端亦本於收受賄賂之意收受(許天育、曾少端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人員循線而查悉上情,承辦員警並於99年7月7日15時15分許,在許天育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1號之3住處,查扣許朝君交付之賄款6千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許天育、曾少端、 蔡謝賢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陳述 與其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不符(如許天育、蔡謝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朝君交付賄款之際,是否要求投票支持;曾少端就其丈夫許天育交付
3千元時有無說係被告交付,並要求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支持等語),而上開證人先前之調查站陳述,係接受傳喚前往應詢,其等陳述過程、內容及功能均在指訴關於被告涉及賄選犯罪之情節,證人許天育、曾少端於調查站應詢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等在調查站所做筆錄均實在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另證人蔡謝賢之調查站陳述內容,復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並無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壓制而陳述情形,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見本院上訴卷第57-60頁),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陳述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蔡謝賢偵查陳述時已依法具結,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許朝君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檢察官於99年6月9日偵查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證人許天育、曾少端得拒絕證言(見他卷第21、22頁),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33頁),惟檢察官於當日指揮司法警察在調查站對證人所為詢問時,司法警察已有告知證人許天育、曾少端上述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足徵檢察官於同日之偵查時並非故意違反上開法定程序,情節亦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疏失對於受訊人之權益侵害甚低,該證詞係屬賄選案件證據之公共利益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上開證據取得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仍認上開證人之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有關夜間詢問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蔡謝賢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曾少端於偵查、審判程序之陳述,屬於其親身體驗經歷部分,自非傳聞證據,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 謝昀庭吳蕊娟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謝昀庭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許朝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吳蕊娟,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許朝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朝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前(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該處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幫忙同村低收入戶民眾代領獎品等情,惟否認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妻子 許王碧蓮 一同前往,排隊領獎品過程中並未遇到許天育,亦未交付6千元向許天育買票。許天育之證言前後反覆,許天育之妻曾少端證詞又聽聞自許天育,而檢舉賄選有獎金,自不能單憑此二人證詞為據。當天縣府廣場前人很多,伊不可能會在這種場合賄選,且亦無第三人看到伊有拿錢給許天育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許天育、曾少端均為該村具有投票權之村民;被告、許天育、曾少端等人於99年5月30日上午,均有前往澎湖縣政府廣場前參加上述愛心園遊會活動,而於99年6月12日該村選舉開票結果為:「許朝君122票、 蔣湘 演88票」,由被告當選該村村長等事實,除為被告自承,並據證人許天育、曾少端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許天育、曾少端戶籍資料(其2人均自91年
3月間起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1之3,見警卷第62-6
3頁)、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99年澎湖縣湖西鄉專案活動名冊「編號19:許天育」(見偵卷第22-28頁)、澎湖縣湖西鄉99年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整表「湖西鄉」(見偵卷第57-5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朝君於上開時、地交付許天育6千元,並要求其與其妻曾少端於該屆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之事實,業據:
1、證人許天育於99年6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天我在縣府廣場前遇到許朝君,許朝君主動拿一個紅包袋給我,說我拾荒生活不好過,要給我當生活費,我堅持不拿,但他一直要我收下。他拿紅包給我的時候,有說他要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我回到湖西白坑家中後,我才發現該紅包裡面裝有現金6千元。自我認識他迄今,我與他只是點頭之交,許朝君不曾救濟過我,而且這是他第一次選村長,而我家有投票權人又剛好2位,所以我才認為這6千元是我跟太太1人
3千元的選舉賄款」(見警卷第5頁),又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99年5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園遊會前,被告拿一個紅包袋直接放在我的口袋,我是回家後才發現內有6千元。…,他說拜託我這次村長要投給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2頁),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接受詰問時,亦均證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6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112頁正、反面)。
2、證人曾少端(許天育之妻)於99年6月9日調查站陳稱:「當天我老公許天育回家之後才告訴我剛才許朝君給他一個紅包,打開來看發現有6張千元紙鈔,我老公許天育給我3千元要我去買菜、買米和買牛奶,當時我老公告訴我,許朝君在活動現場給他紅包時他原本不收,但許朝君說,沒關係,要給小孩買牛奶等日用品,所以我老公才收下。我老公許天育說許朝君希望我們在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他」(警卷第7-8頁),及於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我沒看到許朝君給紅包袋給我老公,是我老公回家告訴我,許朝君拿了一個紅包給他」(見他字卷第22-23頁)等情,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接受詰問時,亦均證實其夫許天育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3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116頁正、反面)。
3、本案經承辦員警循線而於99年7月7日15時15分許,在證人許天育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11號之3住處,查扣被告所交付之賄款6千元一節,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2-36頁),暨扣得現金6千元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調查站亦供承當日園遊會有發獎品及5百元紅包1個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及證人 辛清三 於本院前審亦證述當日園遊會活動係救濟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頁反面)。
4、綜以上述證據之相互印證,證人曾少端雖未目睹被告交付6千元給許天育之經過,但證人許天育係低收入戶,其參加當日園遊會僅有5百元紅包及獎品,卻於園遊會後返家時突有
6千元之現金在手,並將其中3千元交付其妻曾少端,而被告亦不諱言其有前往上開園遊會之事實,足徵證人許天育上述前後始終不變所稱「其於園遊會後返家時所持有之6千元,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證詞,應非子虛。又對照證人曾少端所親身體驗關於其夫許天育於當日園遊會返家後對其口述「許朝君希望我們在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給他」之情,及參以被告與證人許天育平日並無特別交情,亦不曾對其接濟,被告卻於選前2週左右即選民醞釀投票意向之時點,利用同村低收入戶許天育前往園遊會,而在該廣場某處利用旁人不注意之機會,將數額非小之6千元紅包交付並無特別交情之許天育,並要求其與其妻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等情,足證被告確有向證人許天育及其妻曾少端為上開交付賄賂投票賄選犯行。
㈢、證人許天育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改稱:被告許朝君拿6千元給我時,說要幫忙我度過難關,沒有向我拜票,我亦不知被告要出來參選,先前被告於1、2年前也有拿過1次1千元給我、過年時也拿了2千元紅包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反面),及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改稱:「我先生交給我這3千元,他說給我買菜。他沒有講說這些錢怎麼來的」等語(原審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11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
2人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許天育於原審已證稱:「99年6月9日,有到調查站、地檢署製作筆錄,當時我所講的都是實在」(原審卷第36頁)、證人曾少端於原審已證稱:「99年6月9日晚上,我有到調查站、地檢署接受訊問,在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是我自願說的,沒有人逼我,我說過的內容,我有看過以後我才簽名。我不識字,但他們有念給我聽我才簽名」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及證人許天育均未能提出所謂「被告先前有金錢資助許天育」之相關證據,足徵證人許天育、曾少端上開與調查站、偵查不符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本次村長選舉係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而證人許天育與曾少端均係於99年6月9日之投票前,遭警、調人員傳喚而於調查站受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許朝君賄選,足徵其2人非屬自動檢舉被告賄選,此有其2人之調查站及偵查筆錄在卷,而許天育、曾少端坦承收受被告交付6千元之收賄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91-93頁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又上開證人既於開票當選結果公告前,即遭傳喚始證稱被告有上開買票賄選,自無為求被告之競選對手當選而主動出面檢舉陷害被告之情。此外,本案亦查無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係圖檢舉賄選獎金,而相互勾串設詞誣指被告,自不能泛以「檢舉獎金」遽指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然不可信。至於證人許天育所指被告交付6千元買票賄款之地點係上述園遊會,雖屬公開場合且有多人在場,然被告既有意進行買票交付賄款,衡情自會選擇旁人不注意之機會行之,自無從徒以上述交付買票賄款地點為公開場合,即認證人許天育所指被告交付6千元買票賄款地點不合理而不可採。
㈤、證人辛清三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伊是湖西村村長,園遊會當天有與村民到場領取物品,當日有見到被告許朝君一起排隊聊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0-95頁),及證人許王碧蓮(被告之妻)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園遊會當天伊是與被告一同在現場排隊幫忙領取物品,過程中沒有遇到我們同村的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1-103頁),惟證人辛清三既自承:「排隊領物品過程中,我有去服務我的村民,被告也有去服務他的村民。被告跟他村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等情,可見被告縱使有與許天育談論事情,證人亦不知詳情。又證人許王碧蓮亦自承:「當日與被告一同開車約於9點半到場,排隊領完物品後,有拿禮券去園遊會買東西,並看人摸彩及現場節目,現場有很多人,差不多12點多節目結束離去」等情,則園遊會現場有物品發放、摸彩、節目表演及販賣等活動,且現場人員眾多,被告身為村長,既要服務村民,亦需與熟識之友人交談,於長達3小時之活動過程,證人許王碧蓮自不可能與被告形影不離,是其2人上開證言,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此次更審另舉證人謝頂守到庭作證,然觀諸該證人之證詞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7-69頁),僅能證明該證人有委請被告前往上開園遊會,幫同村低收入戶民眾 許青仔莊瓊琚 代領獎品等事實,無從憑以佐證被告所辯之上開各情,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朝君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交付賄賂賄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君所為上情,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朝君被訴對於證人蔡謝賢交付賄賂3千元之賄選罪嫌部分,尚難證明成立犯罪(如後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併予論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許朝君用以賄選之上述扣案賄款6千元,既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於證人許天育、曾少端等
2人部分,單獨聲請法院將其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見本院更一卷第58-59頁所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後所述),原判決未併就被告交付賄款6千元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四、被告許朝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之交付賄賂犯行,本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9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更一卷第21頁之被告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各庭新近見解,即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第1461號、第2231號、第32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許朝君向選舉權人即證人許天育、曾少端交付之買票賄款6千元,雖其2人投票受賄罪經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如上所述),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見本院更一卷第58-59頁所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述說明,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述扣案之交付賄款6千元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朝君於99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白猿坑14之1號之謝昀庭住處,當場交付5千元予謝昀庭,表示欲提供金錢供謝昀庭使用,期能換取謝昀庭投票支持;又於99年5月30日上午,在澎湖縣政府廣場前(當時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該處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交付蔡謝賢內有3千元之紅包1個,要求蔡謝賢支持 伊競選 村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
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㈢、公訴人認被告許朝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謝昀庭、蔡謝賢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伊與白坑村民均無結怨,與蔡謝賢亦無過節」等語,而認證人蔡謝賢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若並無受賄一事,豈有為不實證述而自罹刑責、並且繳回所受賄款扣案之理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被訴此部分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辯稱:該筆5千元款項是他人為謝昀庭代辦之補助款,伊並未經手,亦無向謝昀庭行賄;又伊並未於上開園遊會場遇到蔡謝賢,亦未交付3千元向蔡謝賢買票。蔡謝賢之證言前後反覆,自不能單憑此人證詞為據等語。
㈣、經查:
1、關於被告許朝君被訴向證人謝昀庭交付賄賂部分:⑴被告雖否認有幫忙謝昀庭向慈善單位申請補助款之行為,然
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向其索取其夫 吳嘉農 之證件資料及印章,說要幫忙申請錢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湖西鄉民眾服務社」員工吳蕊娟於偵查中證稱:吳嘉農住處簡陋之個案,伊有請被告去幫忙收吳嘉農的相關證件資料,伊再向「同心共濟會」申請補助,印象中是請被告陪伊去送1張5千元的匯票,而非透過被告發放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4-75頁),固堪認被告確有向謝昀庭索取其夫吳嘉農之證件資料及印章,代轉予「湖西鄉民眾服務社」申請補助等情。
⑵惟證人謝昀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於99年3月間,叫
我拿我家的戶口名簿及我先生印章,說要幫我申請錢,到5月初某日,被告就拿5千元給我,沒有說5千元作何用途及目的。被告投票前一天傍晚到我家拜票時,亦無表示他幫我申請補助,要求我投票給他;被告拿5千元給我,與他於投票前一天向我拜票,我認為兩件事並無關聯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9-40頁、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告向證人謝昀庭收取證件印章時,僅表示將代為申請補助款,並未提及有關投票支持之事,而被告縱然有代為發放5千元予謝昀庭,亦無提及投票支持村長選舉之事,又被告於選前一日向謝昀庭拜票時,距離證人所稱發放補助款之時點已1月有餘,被告亦仍未以幫忙申請補助一事邀功。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認從其幫忙謝昀庭申請補助款與支持村長選舉兩者間有何關聯性或對價關係,亦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從而,據上各節,自難僅以證人謝昀庭上述證詞,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犯行。
2、關於被告許朝君被訴向證人蔡謝賢交付賄賂部分:⑴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
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蔡謝賢於99年6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9年5月
30日接近中午時,我去澎湖縣政府前廣場參加園遊會,許朝君主動靠近我,然後拿了一個紅包給我,要我支持他選村長,該紅包內有3千元」(見警卷第21-22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於園遊會時許朝君拿了3千元紙鈔給我,我本來不想拿,但是他硬塞了三張1千元紙鈔到我的上衣的口袋裡,我就收下了。塞錢時他說我這一票要投給他,蓋章時要蓋在他下面那一格」(見他卷第31-32頁),又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有到縣政府廣場領米,而且我有遇到被告,那時被告有直接拿現金3千元給我,6月12日投票當天,我就是投給被告,因為他有拿錢給我。被告還沒有拿錢給我之前,就已經有來向我拜票」(見原審卷第43-45頁)等語,則審諸證人上開前後證詞,其關於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究係「置於1個紅包內」,或係「直接拿三張1千元紙鈔塞到上衣口袋」;又就被告交付3千元時,證人先於警、偵程序時稱:被告有說「要支持他選村長」或「我這一票要投給他」,後於原審就「問:被告拿3千元給妳的時候,是否有向妳拜票,要妳投票給他?」,答稱:「被告還沒有拿錢給我之前,就已經有來向我拜票」。此外,證人嗣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甚而改口否認有收下被告所交付之3千元及有在園遊會遇到被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4-106頁),可徵證人蔡謝賢關於被告有無被訴交付3千元及交付過程等主要客觀事實,前後證詞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至於被告雖承「伊與白坑村民均無結怨,與蔡謝賢亦無過節」等語,但不能僅以證人蔡謝賢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遽而採信證人蔡謝賢上述有瑕疵之片面陳述,而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 蔡美束 (蔡謝賢之女)於原審證詞(見原審卷第47頁)
,及證人 陳麗紅 (開車搭載蔡謝賢前往園遊會)於本院前審證詞(見本院上訴卷第95-100頁),均無法佐證被告有無被訴交付3千元給蔡謝賢之買票賄選犯行。至於本案承辦員警於99年7月7日15時35分許,在證人蔡謝賢位於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7號住處,經查扣現金3千元一節,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41頁),及扣得現金3千元在卷可佐。然此部分現金來源,如同上述,證人蔡謝賢所述前後矛盾已不可採,又無其他人證目睹有何被告交付3千元給蔡謝賢之情,自難逕採此部分扣案現金遽認被告必有交付3千元給蔡謝賢之買票賄選犯行。從而,據上各節,自難僅以證人蔡謝賢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及扣案現金3千元,遽認被告即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許朝君有何被訴對於證人謝昀庭、蔡謝賢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依據起訴事實所載,均屬對於同一次村長選舉,接續對於同村之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公訴人於原審亦表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31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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