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機車駕照,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與臥龍街交岔路口西邊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號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而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係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200巷與臥龍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臥龍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之機車撞及乙○○之左腳與左手,致乙○○受有左小腿瘀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留在現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惟因被告不諳國語,且聽、說與陳述能力均有未足,本院為確保被告於訴訟中之辯護權益,雖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於審判中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二、實體方面:㈠首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車禍現場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照片共6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4月15日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9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9偵字第11797號卷第1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因被告有刑罰上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即應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查中曾指稱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應靠右行駛,與有過失云云,然既於審理中未再作相同之抗辯,且稽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稱當時係因路邊另有汽車在道,伊無從靠右行駛等語在卷,其他又無何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之肇事有何過失情事,是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無可採,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迄本院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