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5-9行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負責提供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再分由甲○○○負責在其所開設之上開商店內,以每只手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而所獲得之價金則由甲○○○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帳,甲○○○每只手錶可獲取2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則補充並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共計32張、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共計9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藍保字第697號保管單、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扣押物品相片共計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同時販賣9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92件,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