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為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5月24日晚上(起訴書記載為99年5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14號1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某不詳處所),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5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2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尿液經本署觀護人室│││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採集送驗結果,確呈甲基│││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報告1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簡逸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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