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告丙○○
甲○○被告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2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3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係被告之股東,從未參加或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冒簽原告等人之姓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以上開偽造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原告等人為董事,原告等自始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卻遭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竟遭被告登記為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上開資料內原告名義簽名經核與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原留印鑑欄內原告丙○○簽名,及台灣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上原告甲○○簽名,字體外觀均屬不同;審理中原告當庭書寫本人簽名字跡20遍,經與卷附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原告名義簽名筆跡核對堪驗結果,明顯屬不同字跡,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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