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穎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7月15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6.88%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