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THIDARAT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五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6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10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THIDARATAPHAIMOOL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HIDARATAPHAIMOOL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原審漏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另贅載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合之處,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然則,被告於臺灣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罪獲取暴利,實際上其僅獲取微薄之金額,且其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至鉅,而其經濟狀況僅屬勉持,此觀警詢筆錄即明,其復須獨力扶養幼女,有其所提之戶籍謄本可佐,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當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