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隆賢 即再發汽車材料行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317號提存書、96年10月24日板院 輔民惠 96年度聲字第271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90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板院輔民惠96年度聲字第2713號函催告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1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863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陳隆賢即再發汽車材料行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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