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筆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筆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花筆昌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 李秀妹 係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花筆昌曾於民國99年5月19日對李秀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依家庭暴力防法法第13條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家護字第93號),諭令花筆昌不得對李秀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秀妹為騷擾行為,並須遠離李秀妹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於99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生效;並由該派出所員警 賴鏡光 告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花筆昌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0年1月5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號住處,因李秀妹未關閉廚房電燈,而與李秀妹發生爭吵,竟違反保護令內容,以台語對李秀妹辱罵「幹你娘雞巴」,致使李秀妹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案經李秀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花筆昌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李秀妹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一利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