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如附件),業據其供稱:「我認罪」,「無其他證據要求調查」等語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沒
有打被害人頭,我有打她右肩,踢她膝蓋沒有錯。」云云(本院卷第30頁、31頁),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所辯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本院卷第30頁、31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乙○○業已表明不予追究,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業已與其和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22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爾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