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82號上訴人陳 志能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 陳蔚銘 即 陳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2,8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返還借款為2,8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利息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為國中同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突
然找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基於國中同學情誼及相信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自97年1月14日至10月20日由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 陳淑滿 匯款至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先後七次共匯款給被上訴人459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交付訴外人 吳錦漢 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因此,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除前後償還上訴人其中1,785,000元外,尚有2,835,000元未清償。為此,上訴人爰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又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然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中,已表示:「你(上訴人)借給我(被上訴人)的錢,我都會負責」,是被上訴人顯然已向上訴人承諾表示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亦得爰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陸續七次共匯出459萬元至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彰化分
行之帳戶,而被上訴人亦以相同帳戶匯還被上訴人80萬元,可證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傳給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為:「志能,要給你的錢可能會出問題,我好像給阿德詐欺了,你先想一下其他的辦法跟朋友按一下,我會把事情理清給你一個交代,你借給我的錢,我都會負責,你不用擔心,非常抱歉。」,被上訴人係已自承其為借款人。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錦德 並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 吳錦德 。而是被上訴人自己開口借錢,並持訴外人吳錦德之兄吳錦漢之支票作為擔保,基於國中同窗之故,上訴人才借款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答辯狀中也自承吳錦德信用不好,上訴人殊無借錢給債信有問題者之理。至於上訴人所收受吳錦漢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用以擔保借款,此為實務慣行,被上訴人以其未在支票背書簽名,論證其非借款人,並不正確,否則豈非所有背書人都與執票人有借貸關係。⑵另上訴人曾去電吳錦德,是因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
被上訴人表示他借來的錢是用來投資7-CLUB線上遊戲,吳錦德會願意協助還錢,被上訴人更要上訴人打電話給吳錦德,基此,上訴人聯絡吳錦德,但電話接通不久吳錦德不知何故要求上訴人重打,嗣上訴人撥打後旋即關機,此為上訴人與吳錦德唯一聯絡記錄。是以,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陳述,併此陳明。
⑶被上訴人曾交付發票人為吳錦漢、發票日97年10月15日、發
票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此擔保支票之資金係源自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嗣該支票因被上訴人匯款兌現。由此可知借款人根本不是吳錦德(或吳錦漢),而是被上訴人自己,否則何須於發票日匯入相等金額來償還借款。
⑷另參酌98年度續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及於
刑事偵查中,吳錦德表示:「我與被告投資很多東西,包括便利商店、養生館、…」、證人 莊証 紹:「聚會時,被告曾當眾稱告訴人係其與吳錦德之金主」、證人 洪奉慈 :「94年之後,被告借款都說是與證人吳錦德合夥,並開立吳錦漢之支票為借款擔保。是被告與證人吳錦德向告訴人及證人洪奉慈之借款模式均相同,亦足以佐證吳錦德為實際借款人之一無訛,…」,由上述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因與吳錦德共同投資之緣故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也主動對外表示上訴人是他的金主,此已足證借款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主張確有依吳錦德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吳錦漢「一銀
」、「二林農會」帳戶或 潘登富 等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收受匯款,實際借款人為吳錦德而非被上訴人,然查:
①附表編號2、3部分,上訴人97年2月12日匯款91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12日將95萬元轉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內。然查,被上訴人若係代吳錦漢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應收到上訴人匯款91萬元後,將相同借款金額91萬元立即於當日或2、3日內一次匯款予吳錦德,惟被上訴人卻匯款95萬元予吳錦德,兩者金額不符,足證此95萬元之匯款應係被上訴人與吳錦德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之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無關,非屬被上訴人代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及匯款。
②附表中編號5部分,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匯款48萬5000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7月1日將20萬元、97年7月7日將20萬元、97年7月8日將2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潘登富一銀帳戶內。然查,被上訴人若係代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理應收到上訴人匯款48萬5000元後,將相同借款金額,立即於當日或2、3日內一次匯款予吳錦德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卻分3日、3次匯款各20萬元、20萬元、25萬元予訴外人潘登富之帳戶,兩者不但金額不符,且非一次匯款,而匯款對象為潘登富,亦非吳錦德,足證被上訴人上述65萬元三次之匯款應係被上訴人與潘登富兩人之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無關,非屬被上訴人代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及匯款。
③附表中編號6,上訴人97年8月18日匯款47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8月18日將122萬9500元轉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內。然查,被上訴人若係代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理應收到上訴人匯款47萬元後,將相同金額47萬元立即於當日或其後2、3日內一次匯款予吳錦德,惟被上訴人卻匯款122萬9500元至不知何人之帳戶內,兩者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亦非匯款至吳錦德帳戶內,足證此122萬9500元之匯款應係被上訴人與該不確定之人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無關,非屬被上訴人代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及匯款。
④附表中編號7部分,上訴人97年10月20日匯款97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之支票於97年10月15日到期後,吳錦德先指示被上訴人先匯還1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4日將4000元;97年10月15日將99萬6000元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然因吳錦德欲再向上訴人調現,故吳錦德於97年10月20日再開票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預扣3萬元利息)」云云,然查,編號1吳錦漢之農會支票1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其資金分二次共匯款100萬元至吳錦漢帳戶內,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顯係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又向上訴人借款97萬元,被上訴人收到該借款後,並未匯款給吳錦德,足證此筆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
⑵縱認兩造當初有約定是訴外人吳錦德所借,非被上訴人所借
,被上訴人事後所傳簡訊為負道義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傳給上訴人簡訊內容應為:「你(上訴人)借給吳錦德的錢,我(被上訴人)都會負責。」;而不可能記載為「你(上訴人)借給我(被上訴人)的錢,我都會負責」。而原審就97年12月30日簡訊內容之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並不正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當時係因訴外人吳錦德有資
金需求,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同學,故由被上訴人出面介紹上訴人與吳錦德認識,由吳錦德向上訴人借款,並依借款金額不等,約定每月利息3萬或1萬5000元,然因吳錦德之信用不好且上訴人較信任被上訴人,故先由上訴人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吳錦漢或潘登富之帳戶內。又訴外人洪奉慈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3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98年4月我跟吳錦德聯繫的時候,他說5月的時候會出面解決」、上訴人亦供稱:「當時吳錦德只叫我等一下再打,但是之後他就關機」云云,顯見上訴人曾與吳錦德聯繫解決欠款之事,亦證吳錦德為本件之實際借款人。
㈡又上訴人所持有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吳錦漢
,此亦足以佐證實際借款人為吳錦德,否則上訴人何以願意接受素不相識之發票人吳錦漢之支票,又何以不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且上訴人自97年1月14日起,每月收取之利息,均由吳錦德負責支付,並由吳錦德開立吳錦漢之支票支付,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973號詐欺案件亦述稱,其所借出款項之利息亦高達百分之36,期間曾獲償本金178萬5千元,利息部分除1張1萬5000元的票未獲兌現外,其餘款項均以發票人吳錦漢之支票清償,而吳錦漢之支票帳戶,至97年12月29日始有退票紀錄,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上訴人雖有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然一方交付金錢,一方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清償、寄託、借貸、擔保…等不一而足,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借款支票上簽名,亦未支付任何利息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匯至吳錦漢之帳戶,所有借款、利息之支付及清償,均係由吳錦德所為,故本件實際借款人實為訴外人吳錦德。
㈢上訴人雖一再稱其與吳錦德不認識,不可能借錢給吳錦德云
云,然於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不起訴案件中,證人 莊証紹 證稱:「其與證人吳錦德、被告合夥經營KTV小吃部,96年KTV小吃部開業後,證人吳錦德、被告及告訴人(即上訴人)常在店內聚會。」、證人 吳銀箱 亦證稱:「告訴人(即上訴人)曾帶2個人至伊上班地點追討伊兒子吳錦德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早已知真正借款人係吳錦德。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更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非本件借款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清償借款之責。
㈣於本院補稱:
⑴另上訴人雖引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傳給上訴人之手機
簡訊,欲證明被上訴人承認借款之事實,惟兩造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介紹而借款給訴外人吳錦德,嗣吳錦德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受責備後傳簡訊給上訴人尋求其諒解,核屬情理之常,其簡訊雖有「你借我的錢,我都會負責」之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承擔還款債務之意思。
⑵被上訴人均係依吳錦德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吳錦漢一銀、二林
農會帳戶、潘登富或他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收受匯款,此有被上訴人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而被上訴人轉出金額遠大於上訴人匯入金額,此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僅係代為收受匯款,實際借款人為吳錦德而非被上訴人。
⑶證人 張家銘 、 陳啟原 二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即曾作證,然此二證人均未實際參與兩造最初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經過,渠等並不清楚系爭款項究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借貸?或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吳錦德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雖渠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發生糾紛後曾允諾會清償系爭借款而認被上訴人應係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然此僅該二證人之推論。
⑷97年8月18日122萬9500元之匯款資料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 王淑珍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3萬50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
訴人設於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前揭款項清償及未清償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中轉出款項之情形,亦如附表所示。
⑵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30日寄發簡訊向上訴人表示「你借給我的錢,我都會負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5、6、7號所示款項,是否有借款
法律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你借給我的錢,我
都會負責」,是否構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大眾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所出借之附表編號2、3、5、6、7號所示款項,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訴外人吳錦漢之支票退票而未受清償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亦堪採信。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且抗辯前揭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訴外人吳錦德等情。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均係被上訴人向其洽借,上訴人借款之
前並未見過訴外人吳錦德等情,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借款均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前,訴外人吳錦德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洽談過,借款之後訴外人吳錦德才與上訴人碰面,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德並未實際談論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㈢第38頁),故應堪採信。訴外人吳錦德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借款之前,曾在東京卡拉OK店與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云云,然訴外人吳錦德前揭所證與上訴人碰面之情節,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不符,本院復審之系爭借款係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洽借,訴外人吳錦德於借款前究竟有無與上訴人碰面並談論借款細節,自以被上訴人最為清楚,故應以被上訴人陳述較為可採,故訴外人吳錦德前揭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借款之前,並未與訴外人吳錦德商談借款事宜,而係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細節,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等情,業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其收受後已轉交予訴外人吳錦德,各筆借款轉交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轉交借款情形縱使為真,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編號1、2、3、5、6所示轉交借款之情形,顯非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如數直接轉交訴外人吳錦德,而係以不同金額,甚至分次匯入訴外人吳錦德之兄吳錦漢及第三人潘登富、王淑珍之戶頭,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已有自主調度支配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轉交借款之中間者。況衡諸經驗法則,訴外人吳錦德如為借款人,當可要求上訴人將借款直接匯入吳錦漢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吳錦德自由使用,何需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自由調度支配?②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匯入共計100萬元,供做清償附表編號1借款,而上訴人提示兌付編號1所示支票後,另將編號7所示97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將借款交付訴外人吳錦德等情,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僅為借款之介紹者,豈有先以自有資金清償舊借款,並先行墊付預扣之3萬元利息之理?由此更足徵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甚明。⑶證人即兩造同學張家銘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曾至被上訴
人家中催討借款,伊與證人陳啟原在被上訴人家中玩線上遊戲亦在現場,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會負責,會還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否認款項不是他所借,亦未稱借款是吳錦德所借----當時伊是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何人是借款人,但是被上訴人當場有表示要還款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當場有拿一張紙寫有關分期還款的內容,要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沒有簽名,至於為何沒有簽,伊不清楚。就是因為沒有簽,上訴人才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他向上訴人借錢去投資,後來被倒了,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請伊去找伊哥哥去向吳錦德討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0頁背面至41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同學陳啟原於本院到庭證稱:「我與張家銘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家中打電玩,當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他沒錢,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說願意給他分期付款,被上訴人說好,然後上訴人拿一張紙要求被上訴人寫下字據,被上訴人不願意簽,之後就不了了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二人所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二人均為兩造同學,甚至出入被上訴人家中玩線上遊戲,顯見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當無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故證人二人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討借款時,確實曾表明願意清償借款一節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30日寄發簡訊向上訴人表示「你借給我的錢,我都會負責」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借款應係由被上訴人所借,即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吳錦德所借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證人吳錦德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系爭借款確實由其所借云云,
然證人吳錦德就借款之前是否曾與上訴人見過面及洽談借款事宜,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且證人吳錦德既然提供其兄吳錦漢之支票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其縱使主觀上認知有向上訴人借錢,然此與上訴人主觀上出借對象乃屬二事,自不得逕以訴外人吳錦德主觀認知即推認系爭借款合意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錦德之間,故證人吳錦德前揭證詞不足採認。
⑸另證人即兩造同學 陳證宇 於本院雖到庭證稱:「當天是討論
如何向吳錦德要錢,並說吳錦德的爸爸在二林農會任職,想去向吳錦德的父親要錢,後來我就帶上訴人與另一債權人也就是被上訴人的叔叔洪奉慈去二林農會向吳錦德的父親討債。(被上訴人問:當天討論的內容,上訴人是否知道這些錢都是吳錦德借的?)當天被上訴人有說這些錢都是吳錦德借的,上訴人有說什麼,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帶他們去向吳錦德的父親討債。(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到二林農會有無向吳錦德父親表示吳錦德欠他錢,所以上訴人要向吳錦德的父親要錢?)有。(法官問:當天你在被上訴人家中討論如何去向吳錦德父親討債時,有無聽到上訴人表示這筆錢是吳錦德向上訴人借的?)有。(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是如何說的?)因為票是吳錦德開的,所以這些票的票款一定要找吳錦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還款?)有,到最後是有要求被上訴人還錢,因為吳錦德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吳錦德之兄吳錦漢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得知支票係由吳錦德所交付被上訴人,因而主觀上認為吳錦德應為前揭支票退票負責而向吳錦德之父催討債務,並無違背常情,然上訴人前揭催討債務之情事,尚不足推認上訴人係因借款人為吳錦德,才向吳錦德之催討債務,況依證人陳證宇前揭所述,上訴人最後還是要求被上訴人還金錢,故證人陳證宇前揭證詞,並不足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吳錦德。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豈會未
要求被上訴人於票據上背書負責一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同學之誼,上訴人仍可能基於同學之誼,信任被上訴人,而未要求被上訴人於票據上背書,故於經驗法則上仍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票據上背書,而推論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認系爭借款均係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洽借,訴外人吳錦德於借款前並未見過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談過借款事宜,而上訴人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並未立即如數轉交訴外人吳錦德,而是由被上訴人任意決定轉交時間,甚至分次、不同額交付訴外人吳錦德,顯見系爭借款已處於被上訴人自主調度支配中;再參酌被上訴人曾以前揭簡訊表明其向上訴人借錢之事實,且於上訴人催討借款時,向上訴人承諾願意負責還錢等情,故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吳錦德云云,不足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從而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835,000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予審理,亦未行使闡明權賦予上訴人提出事證之機會,逕以舉證責任分配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日期│借款金額│受償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借款轉交情形│備註│├──┼──────┼─────┼────────┼──────────────┼──────────┤│1│97年1月14日│97萬元│已受償│①97年1月14日將25萬元、2萬元│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受償情形如備│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吳錦漢名義、票載發│││││註欄所示)│②97年1月16日提領70萬元現金│票日為97年10月15日││││││交付吳錦德。│、票號F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借款。│││││││②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自其大眾銀行帳戶│││││││分別匯4000元、996,│││││││000元至吳錦漢二林│││││││農會帳戶,再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供作前│││││││揭票款之提兌款項。│├──┼──────┼─────┼────────┼──────────────┼──────────┤│2│97年2月12日│70萬元│未受償│97年2月12日將95萬元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內。││├──┼──────┼─────┼────────┤│││3│97年2月12日│21萬元│未受償│││├──┼──────┼─────┼────────┼──────────────┼──────────┤│4│97年6月2日│78萬5仟元│已受償│被上訴人稱此筆為被上訴人所借│││││││用,於97年6月17日匯還上訴人││├──┼──────┼─────┼────────┼──────────────┼──────────┤│5│97年7月1日│48萬5仟元│未受償│97年7月1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匯20萬元、20萬元│││││││及25萬元至潘登富一銀帳戶內││├──┼──────┼─────┼────────┼──────────────┼──────────┤│6│97年8月18日│47萬元│未受償│97年8月18日將1,229,500元匯至│││││││吳錦德指示之訴外人王淑珍之華│││││││銀帳戶內││├──┼──────┼─────┼────────┼──────────────┼──────────┤│7│97年10月20日│97萬元│未受償│因被上訴人先行將如編號①所示│││││││100萬元匯至吳錦漢一銀帳戶供│││││││作清償編號①所示借款,並由吳│││││││錦德續借,故未再交付借款予吳│││││││錦德││├──┴──────┼─────┼────────┼──────────────┼──────────┤│未受償金額合計│2,8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