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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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休假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吳邦男
蕭兆君 曾穗瑜 詹文生 何素珍 郭品宜 訴訟代理人 郭啟明 被上訴人 廖重奎
吳文進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之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於吳邦男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蕭兆君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曾穗瑜超過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詹文生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何素珍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郭品宜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廖重奎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吳文進超過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等人各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灣省農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邦男負擔百分之二十、蕭兆君負擔百分之九、曾穗瑜負擔百分之十五、詹文生負擔百分之六、何素珍負擔百分之十、郭品宜負擔百分之六、廖重奎負擔百分之十六、吳文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等8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①薪資報酬、②主管津貼、③未休假獎金、自強活動補助、制服價值、旅遊補助、伙食津貼、④考核及績效獎金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部分⑥退休金短少部分⑦遲延利息等項,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報酬、主管津貼、94-97年之未休假獎金、考核及績效獎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部分、退休金短少部分、遲延利息等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等8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95萬6761元、32萬2785元、85萬9163元、24萬4601元、37萬9774元、25萬1787元、114萬9867元、85萬044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自強活動補助、制服價值、旅遊補助、伙食津貼等項目(逾上揭金額部分及被上訴人確認調職命令無效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經上訴人及吳邦男提起二審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除扣除曾穗瑜薪資報酬139270元及郭品宜薪資報酬996元與廖重奎遲延利息982元誤算部分外,就原審判准之不休假獎金部分則除吳邦男以外刪除97年不休假獎金(已發放),及更正 何素玲 95、96年績效獎金數額為8萬0350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邦男195萬6761元、蕭兆君28萬7095元(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28萬7085元)、曾穗瑜66萬0943元、詹文生21萬6041元、何素珍33萬0974元、郭品宜23萬3151元、廖重奎108萬7985元、吳文進79萬7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他上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就被上訴人上揭請求中之94-97年不休假獎金及95、96年績效獎金部分,合計各為:吳邦男35萬8005元、蕭兆君16萬1681元、曾穗瑜26萬1032元、詹文生11萬0646元、何素珍19萬0367元、郭品宜10萬8916元、廖重奎28萬1454元、吳文進23萬7923元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本件除被上訴人請求之94-97年不休假獎金及95、96年績效獎金部分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外,其餘部分均告確定而非屬本件審理範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等8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於94年6月1日上訴人以業務關係為由,將被上訴人等8人全部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等8人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於97年7月10日獲得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等8人於收受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後,即向上訴人繕發存證信函,表示已作好復職準備,請上訴人通知復職,嗣後雖於97年8月間復職,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部分薪資金額,就94-97年不休假獎金(含休假旅遊補助)及95、96年績效獎金部分則未給付,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郭品宜、廖重奎、吳文進之94-97年不休假獎金(除吳邦男以外,其餘被上訴人97年不休假獎金均已發放)依序為:23萬4755元、9萬0681元、15萬0932元、5萬4096元、11萬0017元、3萬8766元、15萬8204元、13萬7623元,及95、96年績效獎金依序為:12萬3250元、7萬1000元、11萬0100元、5萬6550元、8萬0350元(何素珍起訴請求及原審判准均為8萬5950元,經本院前審更正為8萬0350元)、7萬0150元、12萬3250元、10萬0300元,二者合計依序為:35萬8005元、16萬1681元、26萬1032元、11萬0646元、19萬0367元、10萬8916元、28萬1454元、23萬792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二)不休假獎金,性質上為農會員工於休假日上班服勞務所換算之工資;績效獎金,係依據「經辦業務績效分數」、「工作態度及服務精神分數」、「銷售產品及平時考核分數」等勞務表現而核給之工資。被上訴人如未遭非法資遣,本得於94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6日止,提出「於應休假日上班」之勞務、「經辦業務、銷售產品」等勞務,並取得前開勞務之報酬即不休假獎金與績效獎金。因被上訴人無法上班,致無法提出勞務,其原因既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故,按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正常至上訴人上班服勞務,除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提出勞務,故「不休假獎金」、「績效獎金」等,仍屬員工提出勞務之對價,係屬工作上之報酬,自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得請求。至於旅遊補助費,因上訴人既未安排被上訴人等輪休,故無從領取旅遊補助費,只能主張因全部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且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未休,請求全部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三)「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與「績效獎金」,既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基本用人費項目下核支之報酬,台灣省農會更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薪資所得申報並代扣繳所得稅。此有台灣省農會98年9月8日台農務人字第0980001743號函可稽,台灣省農會申報之薪資所得,均包括不休假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績效獎金。台灣省農會先前否認為薪資所得之主管特支費、年終考核獎金(即年功薪點)兩項,亦早已列入薪資所得申報並代扣繳。
另觀台灣省農會更依農會財務處裡辦法第18條附表六所示:
「用人費用:員工薪給。退休資遣撫恤準備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特支費。休假旅遊補助費。其他費用。不休假獎金。」益證績效獎金與不休假獎金均經上訴人認定為薪資無疑。而台灣省農會為人民團體,關於所聘僱員工之人事管理,依農會法第49條之1之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故薪資結構,亦迥異於勞動基準法。台灣省農會員工既在用人費下支領不休假獎金,依農委會94年2月14日農輔字第0940106058號函示,不休假獎金是針對因農會業務需要不能休假、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始得核實按到職日數計發。基此,不休假獎金仍屬執行職務之勞務報酬。同理,績效獎金,依據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既依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及服務精神、銷售產品及平時考核等項目之「勞務表現」所得之成績換發,則仍屬工作勞務之報酬無疑。至於績效獎金之金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併參考台灣省農會95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明細表,酌定績效獎金之數額。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起資遣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方通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上班,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期間,均拒絕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而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94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期間之各項報酬。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至上訴人農會上班服勞務之原因,係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結果,按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以正常至農會上班給付勞務,應可預期被上訴人之表現與其他員工相同,選擇休假,或選擇不休假獎金,也將產生業務績效,並提交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參與工作,既無當年應休假而未休假,且無經辦業務績效,而無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情事,不得領取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亦無足採。
(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按實際用人發放後,如於年度終了仍有剩餘時,應併同績效用人費及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績效獎金,並依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前項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應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員工績效獎金之核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之農會,不得發給員工績效獎金。」另依上訴人訂頒之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4點:每ㄧ位員工每年給與一百分為基本分數,再依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銷售產品及平時考核等項目所得之成績予以增減。歷年來除少數成績極差之員工未能十足領取外,全部員工均得領到績效獎金,僅金額差異爾,上訴人抗辯員工非一律發給績效獎金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11日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社會團體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台灣省農會為農民團體,亦為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之一種,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就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就特別休假日數之規定,因此就特別休假之日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優渥,則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之安排,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卻規定:「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剝奪農會員工協商權利,該項規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處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則未明文,依農委會95年1月3日農輔字第0940171409號函文意旨,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同,應為相同處理,由雇主按未休假日數,發給薪額。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14日應全部休畢,剝奪員工選擇休假或換取工資權利,雖較勞動基準法不利,但農會員工可一邊享受休假,一邊領取旅遊補助,此部分又較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優。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規定雖稱:「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但農會均按照薪給發給休假日數之休假旅遊補助,與不休假獎金計算方式相同。簡言之,如員工選擇休假,將得按休假日數乘以薪額,領取休假旅遊補助;如員工選擇不休假,則按應休未休之日數,乘以薪額,領取不休假獎金。若被上訴人得正常上班服勞務,除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可預期被上訴人領取總金額相當於「全部休假日數」之薪額。特別休假換算工資之方式,依該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條件既然相同,自可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亦於98年1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等不休假獎金及休假旅遊補助,金額加總,等於被上訴人等人之「全部特別休假日數」乘以每日基本薪給,於員工退休當年亦然。本件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發回意旨所稱:「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等語,即失所附麗,不得反引用勞動基準法作為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上訴人則抗辯:
(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第5條第3款規定:「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上訴人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制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准予備查在案。該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3條規定:「依據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及銷售本會相關產品,平時考核情形增減之其加扣分標準如下:㈠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佔百分之60、㈡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佔百分之10、㈢本會員工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分數佔百分之30」,依上規定,上訴人之員工應休假,而當年未休假之日數,上訴人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且該年度之個人績效,以「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等項,經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始核給績效獎金,以資獎勵,並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被上訴人等雖因上訴人資遣而非其自願離職,但於此期間確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既無當年應休假而未休假,且無經辦業務之績效,而由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情事,不得請領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
(二)關於不休假獎金部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依此規定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不發給「不休假獎金」。又農會職員解聘,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休假應如何計算?依農委會96年9月4日農輔字第0960146154號函略以:「本案農會職員於該段期間未有服務農會之事實,應不核給休假」。故被上訴人資遣期間事實上未上班,請求不休假獎金不合法。
(三)關於績效獎金部分:依「台灣省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3點適用範圍:「本會員工依全年之績效得依本要點所定事實於年度結束時據以發給獎金」。故發給績效獎金依上開要點有一定標準,例如員工個人績效,須有「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台農鮮乳銷售、水果月曆銷售、平時考核」等,員工績效獎金需要經過個人該年度努力,不是不勞而獲,並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於95年、96年期間並無上班事實,上訴人無從考核績效獎金。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員工個人之考核、績效獎金,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故考核評等為農會人評會之職權,被上訴人考核並非當然乙等(例如被上訴人詹文生、吳文進2人97年度員工個人年度考核為丙等,被上訴人詹文生98年員工個人年度考核為丙等),顯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當然乙等,原審以被上訴人資遣期間未上班,考核當然乙等,准許請求95、96年度績效獎金,顯然未考慮到已上班員工為爭取績效獎金所做努力,尤其被上訴人吳文進、詹文生2人有上班考核丙等,如未上班反而給乙等,不合常理。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以業務關係為由,將被上訴人予以資遣,經被上訴人等8人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等人於97年8月6日復職。
2、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休假日數:吳邦男16日、廖重奎28日、吳文進28日、曾穗瑜25.5日、蕭兆君15日、何素珍12日、詹文生14日、郭品宜7日。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遭上訴人非法資遣,故應給付資遣期間即94至97年間之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與95、96年績效獎金,上訴人則辯以該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工作提供勞務,自不得領取不休假獎金或旅遊補助及績效獎金。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領取94-97年間之不休假獎金及旅遊補助(97年度限於吳邦男)及95、96年績效獎金?
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資遣勞工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亦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次按「農會」依農會法第2、3條規定,為法人,並以農委會、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職員除理監事、農事小組正副組長為選任,及總幹事係由理事會就各級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者外,其餘之聘任人員,均由總幹事聘任及指揮監督,復為該法第26條所明定,其聘任人員不具公務員資格應不待言,因此就農會與所聘用職員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僱傭契約。但由於農會屬於人民團體,該業因此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勞委會於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並有勞委會上揭公告及94年7月20日勞動4字第09400390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
78、79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98年3月11日勞動1字第0980130167號公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為農民團體,亦為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之一種,即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情。可見上訴人農會之員工應自98年5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7年以前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無關。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除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外,農會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農會法之規定,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並就「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依此授權在64年間公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該辦法雖屬行政命令,但屬於委任立法性質,且授權內容又已臻明確,因此具有法律的效力;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已明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薪給、考核獎懲、資遣、退休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事項在內,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自應適用本件事實發生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即該辦法100年3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農會基本用人費用包括薪給、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金、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及農會員工依法應負擔之保險費用等一切直接人事費用。該條文將「薪給」與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等分別論列,則以法文解釋可知該條文所規定之薪給並不包含休假旅遊補助費、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在內。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乃員工薪給以外另行規定之給付,此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4條於薪給以外另行規定可證。經查:
(一)不休假獎金部分:
1、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雖規定:「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新進員工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第3年1月起,依前述規定給假。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總幹事分配輪休,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應休假期間農會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前述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動基準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即於有上班工作之員工始能享有特別休假之權益。本件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就不休假獎金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台灣省農會就解聘職員,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該職員之休假應如何計算乙節,經原審法院函詢農委會據覆:「本案農會職員於該段期間未有服務農會之事實,應不核給休假」,有農委會96年9月4日農輔字第0960146154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130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5至97年間,既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上訴人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上訴人因有工作需要而使被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從而,難認上訴人有因業務需求而要求其所屬員工放棄特別休假之情況,準此,被上訴人等人於此期間既未上班參與工作,即無當年應休假而未休假之不休假獎金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5至97年未上班期間之不休假獎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前均仍有上班提供勞務,是該年度自得請求不休假獎金,查被上訴人於94年度已休假日數為:
吳邦男16日、廖重奎28日,吳文進28日、曾穗瑜25.5日、蕭兆君15日、何素珍12日、詹文生14日、郭品宜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農會員工請假卡片8件足參(本院卷第103-126頁),則被上訴人94年度得請領不休假獎金,計算如下(以臺灣省農會94年度每一薪點換發金額為319元計算《參本院卷第129頁所附台灣省農會證明書》):
①吳邦男部分:2萬1586元。
吳邦男於56年11月30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15年,應得休假30日,已休假日數為16日,未休假日數為14日,薪點為145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2萬1586元(計算式:145×319×14/30=21586)。
②蕭兆君部分:1萬1335元。
蕭兆君於83年5月4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10年,應得休假28日,已休假日數為15日,未休假日數為13日,薪點為82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1萬1335元(計算式:
82×319×13/30=11335)。
③曾穗瑜部分:6125元。
曾穗瑜於58年2月1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15年,應得休假30日,已休假日數為25.5日,未休假日數為4.5日,薪點為128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6125元(計算式:
128×319×4.5/30=6125)。
④詹文生部分:4838元。
詹文生於00年00月00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7年,應得休假21日,已休假日數為14日,未休假日數為7日,薪點為65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4838元(計算式:65×319×7/30=4838)。
⑤何素珍部分:1萬5822元。
何素珍80年3月26日到職,至94年度因服務滿10年,應得休假28日,已休假日數為12日,未休假日數為16日,薪點為93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15822元(計算式:93×319×16/30=15822)。
⑥郭品宜部分:0元
郭品宜於90年10月1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3年,應得休假7日,已休假日數為7日,是其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94年度之不休假獎金。
⑦廖重奎部分:0元。
廖重奎於83年3月21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10年,應得休假28日,已休假日數為28日,是其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94年度之不休假獎金。
⑧吳文進部分:2488元。
吳文進於62年12月31日到職,至94年度服務滿15年,應得休假30日,已休假日數為28日,未休假日數為2日,薪點為117點,其於94年度可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2488元(計算式:117×319×2/30=2488)。
3、至被上訴人休假之期間,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8條之規定得視財務狀況酌予發給旅遊補助費,亦因上訴人農會94年底用人費用用罄,在職人員未發休假旅遊補助費,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該農會台農務人字第100000095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在94年間仍為在職員工,自不得向上訴人請領休假期間之旅遊補助費,被上訴人以其他離職員工 張正隆張豐雄張美君 於94年間有領到旅遊補助費,為其此部分旅遊補助費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
(二)績效獎金部分:績效獎金係屬於公司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由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上訴人依該辦法第22條規定制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農委會備查在案。該「台灣省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3、4點規定:「適用範圍:本會員工依全年之績效得依本要點所定事實於年度結束時據以發給獎金。記分標準:(A)每一位員工每年給與100分為基本分數。(B)依據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及銷售本會相關產品,平時考核情形增減之其加扣分標準如下:㈠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佔百分之60、㈡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佔百分之10、㈢本會員工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分數佔百分之30」(原審卷二第5頁),依上規定,上訴人發給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依上開要點有一定標準,員工該年度之個人績效,係以「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為考核項目,經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始核給績效獎金,並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且亦非每位農會員工之績效均至少為當然乙等,例如詹文生97、98年度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均為丙等,吳文進67、68與97年員工個人年度考核則為丙等,此為詹文生、吳文進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徵並非每位農會員工若非甲等即均為當然乙等。被上訴人等雖因上訴人資遣而非其自願離職,然被上訴人於95、96年資遣期間並無上班提供勞務之事實,亦無經辦業務之績效,而由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情事,上訴人無從考核被上訴人等之工作績效並據以發放績效獎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96年績效獎金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至97年間未發之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經本院認被上訴人逾越上開之請求不能准許,此與被上訴人於94年以前所領之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上訴人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發給所得稅扣繳憑單供被上訴人報稅,並不衝突。被上訴人不能以其之前有上班工作領得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事實,主張在停職期間亦可領取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吳文進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度之不休假獎金依序於2萬1586元、1萬1335元、6125元、4838元、1萬5822元、2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吳邦男、蕭兆君、曾穗瑜、詹文生、何素珍、吳文進逾此部分之不休假獎金請求,及被上訴人郭品宜、廖重奎之不休假獎金請求,暨被上訴人等8人就95、96年績效獎金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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